(2024)皖1524刑初192号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92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YZ5**小型轿车从金寨县××镇××小区××路行驶,后驶入金江大道往梅山镇老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大龚岭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后将杨某带至金寨县中医院提取血样样本,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克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景野
书记员朱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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