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29号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次数:
马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29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厚峰、检察官助理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接蚌埠市蚌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和其朋友李某(另案处理)二人因缺钱,马某遂提出用李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一些钱用,并通过朋友给李某介绍借款人。因李某的该房产已抵押过,手中无房产证原件,马某和李某遂商量伪造一张房产证来办理抵押,后李某将房产证照片发给马某,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联系办假证的人员,以450元价格伪造一张房产证后交于李某。2023年12月14日上午,李某和借款人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后案发。
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存量房买卖合同、扣押决定书、假房产证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陈某、周某、沈某、赵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0日,被告人马某和其朋友李某(另案处理)二人因缺钱,马某遂提出用李某名下的房产抵押借一些钱用,并通过朋友给李某介绍借款人。因李某的该房产已抵押过,手中无房产证原件,马某和李某遂商量伪造一张房产证来办理抵押,后李某将房产证照片发给马某,被告人马某通过微信联系办假证的人员,以450元价格伪造一张房产证后交于李某。2023年12月14日上午,李某和借款人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工作人员发现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后案发。
2023年12月27日,被告人马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假房产证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笔录,证人李某、陈某、沈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认定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上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邵卫东
审判员郭德峰
审判员许富宝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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