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02刑初191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91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2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张某和朋友刘睿一起在赤铸山路上的扬子排档吃饭喝酒,之后被告人张某走路回家休息。3月16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BN××**号小型轿车接其女友,沿本市镜湖区银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格林豪泰酒店门前路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卫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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