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298号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6 阅读次数:
沈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98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22日17时39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霍邱县XX镇XX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观音阁菜市场东门处,向西转弯时与停放在该处的皖DR××**号牌小型轿车相刮碰,致两车受损。经霍邱县交管大队认定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案发后沈某某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5月22日,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3.2024年6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平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珂
书记员陈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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