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2刑初245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9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2刑初245号
2024年08月05日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邱雷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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