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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302号​周某1、韦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周某1、韦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302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韦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訾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砀山县法院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李晨、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至2024年3月期间,被告人韦某2、周某1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聊天软件,按照上家指示登录并操作本人或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进行洗钱跑分活动。后期因现有支付宝账户无法满足资金流转需求,周某1拉拢同镇人员胡安新、韦继田、罗有章等人参与跑分活动。

其中周某1持其女友谭某支付宝账号转账流水资金达1046182.69元,周某1使用本人支付宝转账资金流水达1891494.04元,胡安新支付宝流水86471元,韦继田支付宝流水77796元,罗有章支付宝流水62896元,共计3164839.73元,非法获利2200元。

韦某2登录操作本人支付宝以及小荷包进行跑分,转账资金流水达2110097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24年4月1日,周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同年3月5日,韦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韦某2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韦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被告人韦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谭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周某1、韦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1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翟悬被诈骗资金中的7300元转入韦继田账户内,赵云亮被诈骗资金中的2425元转入韦继田账户内,段爱华被诈骗资金中的4712元转入罗有章账户内等。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4年4月12日,韦某2通过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2024年4月2日至4月4日,周某1被临时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审理中,韦某2通过本院预缴纳罚金五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韦某2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韦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2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周某1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周某1、韦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韦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二千二百元、韦某2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韦某2违法所得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管义龙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怀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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