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67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67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1持B2证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沿霍邱县霍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临淮岗镇XX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左侧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胡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100mg。后胡某1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mg/100mg。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4年6月1日,被告人胡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2024年7月31日,胡某1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马珂
书记员陈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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