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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03刑初253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5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53号

2024年08月0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厚峰、检察官助理崔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任职于“安徽通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害人张某用微信联系到李某微信(微信号:×××76),让李某帮助其办理贷款,并向其许诺支付一定报酬。被告人李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向张某索要费用,收到费用后以做结清证明、银行流水等方式帮助张某办理贷款。2022年9月份,李某得知固镇县徽商银行可以办理贷款,随即让张某前往固镇县徽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张某在固镇县徽商银行成功办理一张额度为三万元的信用卡。李某使用1、微信号:×××76,收取张某2000元;2、微信号:×××29,收取张某3300元;3、支付宝:188××××****,收取张某6000元。共收取11300元。

2022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微信号:×××20)联系张某,李某在明知已无法帮助张某办理贷款的情况下,仍称自己可以再次帮助张某办理贷款,并以办理贷款为由向张某骗取费用,使用微信号:×××20,收取张某10000元(其中500元为刷卡费)。并将骗取钱款用于自身生活消费。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4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前,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22年9月18日退还张某500元,2022年10月20日退还张某2000元,共计向被害人张某退还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23年4月13日退还张某1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某微信账单、支付宝账单、证人姚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微信账单截图、张某微信支付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吴宝琴

人民陪审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

书记员冯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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