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72号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4 阅读次数:
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72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敬飞、检察官助理凌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黄峻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蚌埠市朝阳××附近的鲜果店门口附近,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苏凤”牌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车辆丢弃。经蚌埠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720元。
2024年3月21日,被告人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社会危险性说明、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表、入所健康体检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截图,鉴定聘请书、蚌发改认定〔2024〕1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数额及量刑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三、被告人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两千七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丽婷
书记员冯珍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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