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1002刑初207号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次数:

廖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0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25日前后,被告人廖某1经信某某介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给他人使用,一个星期可以赚取2-3万元。廖某1为非法牟利,明知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可能用于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仍然答应了信某某。9月29日,廖某1与信某某一起来到黄山市屯溪区,然后单独坐上上线的车辆,根据上线的要求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邮储银行卡、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取款密码交给了上线。9月30日,廖某1根据上线的要求坚持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前往银行取现3.5万元并交给了上线,从中获利3000元。经查实,廖某1所提供的银行中可疑资金流水达16万余元,廖某1所取的3.5万元为被害人冯某的被电信诈骗资金。

被告人廖某1于2023年10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1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移犯罪所得,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廖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廖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琚丹雅


上一篇:(2024)皖1324刑初368号​朱号故意...

下一篇:(2024)皖0603刑初449号陈某刑事一...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