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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66号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6 阅读次数:

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6号

2024年08月14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冯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9月21日5点40分许,被告人程某1驾驶皖AT××**号小型汽车自舒城县城关镇新澳KTV行驶至舒城县G237线587Km处,靠边停车休息至10时30分许,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程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6mg/100m1。

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2.证人章某、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轨迹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某1提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若符合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程某1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构成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悔罪,没有任何法定从重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1已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公诉机关的

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红丽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艺

书记员陈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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