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1刑初587号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5 阅读次数:
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587号
2024年08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军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金某1至临泉县二中南侧十字路口西侧辅路,将被害人郭某的电瓶车偷走。因本次盗窃,金某1于2023年3月2日被临泉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24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金某1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临泉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某某耳店门口的电瓶车偷走,放在临泉县某某小区门口附近。2024年2月20日,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76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4年2月13日将被盗的电瓶车发还给被害人李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临泉县某某局临公(西)行罚决字〔2020〕42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东)行罚决字〔2020〕24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新)行罚决字〔2023〕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新)行罚决字〔2024〕5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与辩解,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临价认定〔2024〕30号关于对被盗电瓶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金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当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4年2月7日6时许,被告人金某1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临泉县某某小区某某采耳店门口的电瓶车偷走。2024年2月20日,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瓶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1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1曾因盗窃于2023年3月2日被临泉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另又查明,被告人金某1于2024年2月27日被临泉县某某局民警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金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袁星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宁泊
书记员梁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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