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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99号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3 阅读次数:

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99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4日22时00分许,被告人蔡某1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某路段时,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蔡某1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79.1mg/100mL。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1的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和辩解;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蔡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蔡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蓓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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