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342号曹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42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凤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3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1到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东方××小区,以翻越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蒋某家中欲实施盗窃,因发现摄像头后,遂逃离现场。
2、202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1到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中段小百花幼儿园东边的一栋自建房,通过翻越防盗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宋某家中,将一瓶X0红酒盗走。
3、2024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1到凤台县城关镇前马场社区中段小百花幼儿园东边的一栋自建房,进入被害人李某家中,将李某的黄金吊坠、手提包、一块浪琴手表等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49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2、证人过群星、王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等;5、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曹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曹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1盗窃的赃物折款7491元,依法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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