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220号姜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姜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20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周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姜某1先后多次在天长市区工地窃取他人挖掘机、推土机内蓄电池,后销赃废品回收点,共计获利995元。经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总价格为270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长市××路××路交叉口安徽千水科技有限公司南门工地处,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两块锂蓄电池盗走。
2.202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长市××路××道交叉口南面工地处,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两块铅酸蓄电池盗走。
3.2024年4月7日或8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长市郑集路最南端工地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两块铅酸蓄电池盗走。
4.2024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长市××路××路交叉口工地处,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此的推土机内两块铅酸蓄电池盗走。
5.2024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姜某1在天长市××路××路交叉口西南侧工地处,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于此的挖掘机内两块铅酸蓄电池盗走。
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姜某1近亲属代其退出赃款2704元,天长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1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1退出全部赃款,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1有坦白、退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1、张某、刘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商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姜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1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退出全部赃款,在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1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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