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479号郭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2 阅读次数:
郭某刑事一审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79号
2024年08月1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16日6时许,在涡阳县星园街道天静官路公交车站总站门口北侧,被告人郭某2将被害人靳某的一辆绿佳牌白色两轮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被盗的绿佳牌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2616元。
另查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郭某2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犯盗窃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郭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郭某2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郭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卫群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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