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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334号​乔某1、张某4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20 阅读次数:

乔某1、张某4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34号

2024年08月19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4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王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3日1时许,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举报称蒙城县××镇××村××庄有人聚众赌博,依法出警、检查后发现,被告人乔某1等人在张某6家后排堂屋房间内组织李某、赵某1、邹某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查某赌资、牌九、对讲机、赌博桌子、色子等物品。

经查证:2023年12月31日至1月2日,赵某(另案处理)、张某5(另案处理)、卢某1(刑拘在逃)先后在张某6(不起诉)家、乐土镇郑长营庄南地郑某鸭棚内三次开设赌场,每次组织约20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被告人张某4按照赵某的安排,寻找赌博场地、联系人员运送赌博用具、在赌场放风等,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张某4、张某4在张某4的安排下,驾驶车辆运送赌博用具、在赌场周围放风,分别获利500元、600元。被告人熊某5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与卢某1约定每场获利2000元。

2024年1月1日至1月2日期间,被告人乔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赵某等人合谋后,由其充当明面上的局头,在赌场招呼场子,负责抽水、发烟、发放出场费等,约定每场获利3000元。

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乔某1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乔某1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4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张某4、张某4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5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熊某5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31日、2024年1月1日、1月2日晚至次日凌晨,赵某(另案处理)、张某5(另案处理)、卢某1(刑拘在逃)先后在蒙城县××镇××村××庄张某6(另案处理)家、乐土镇郑长营庄南地郑某鸭棚内三次开设赌场,每次组织约20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4按照赵某的安排,寻找赌博场地、联系人员运送赌博用具、在赌场放风等,非法获利1400元;被告人张某4、张某4在张某4的安排下,驾驶车辆运送赌博用具、在赌场周围放风,张某4获利500元;张某4获利600元。被告人熊某5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兑换现金,与卢某1约定每场获利2000元。

2024年1月1日晚至2日凌晨,1月2日晚被告人乔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赵某等人合谋后,由其充当明面上的局头,在赌场招呼场子,负责抽水、发烟、发放出场费等,约定每场获利3000元。

2024年1月3日1时许,蒙城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接到举报,在张某6家查某乔某1等人组织李某、赵某1、邹某等20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现场查某赌资261395元、牌九、骰子、对讲机、桌子等赌博物品。

另查明:2024年1月19日,张某4自动投案;3月5日张某4、熊某5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3月8日张某4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案发后,乔某1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6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张某4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熊某5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某赌资缴款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聊天、手机照片截图、光盘、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中国移动、联通公司通话记录数据光盘、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乔某1)、某第4号刑事判决书(熊某5)、卢某1等参赌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书、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缴款凭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人高某、郑某、卢某1、郭某、王某、张某4、冯某、张某4、邹某、李某、赵某1、陈某1、丁某1、牛某、赵某2、刘某、乔某1、赵某3、陈某2、路某、陈某3、韩某、孟某、赵某4、卢某2、许某、姜某、刘某、张某4、丁某2、耿某、慕某、舒某、张某4、乔某2、黄某、赵某5证言、同案犯赵某、张某5、张某6供述和被告人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1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被告人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熊某5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乔某1、熊某5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予从轻处罚;对熊某5的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愿意接受处罚,经委托评估张某4、张某4、张某4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乔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3日起至202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对查某的赌资人民币二十六万一千三百九十五元、赌博用具牌九、骰子、对讲机、桌子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乔某1、张某4、张某4、张某4、熊某5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人民陪审员过妍如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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