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21刑初160号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60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俊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和余某等人在歙县徽城镇的某排挡吃饭,期间余某饮用了白酒。22时许,余某在未找到代驾的情况下驾驶皖JQ××**号牌小型轿车,从某停车场出发,沿歙县徽州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歙县××路××路交口被执勤民警拦查,22时06分,经民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余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24年7月9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92.1毫克/100m毫升。到案后余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余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及抽取血样照片、机动车照片及行驶轨迹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余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余某于2024年7月12日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余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吴梦媛
书记员方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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