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002刑初215号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9 阅读次数:
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2刑初215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2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智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2日0时许,被告人左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SC××**的小型轿车,沿屯溪区前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前湖路皇后酒吧路段时,碰撞到方年富停驶的皖J7××**号小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通过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发现其醉驾。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左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左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左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春里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琚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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