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603刑初391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8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3刑初391号
2024年08月2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刑诉(202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9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东驾驶皖FS××**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惠苑小区路段时,被淮北市XX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东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东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未按国家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皖FS××**号小型轿车,沿淮北市相山区相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山路惠苑小区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2024年4月4日因本案王某东被淮北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罚款一千六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图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东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士田
人民陪审员曹新洲
人民陪审员陈国权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薛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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