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4刑初385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85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耿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21时许,在泗县××镇街××村××庄王恒辉家中,被告人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徐某持菜刀将张某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徐某于2024年6月7日经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且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雪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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