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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372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72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24年4月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和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分别实施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经过阜阳市颍东区××中东门北侧时,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金箭牌电动车(经认证,价值2513元)钥匙遗留在车斗里,遂将车辆窃走,后出售获利300元。非法获利已被其用于个人花费,剩余80元案发后被阜阳市公安机关追缴。

2.202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经过合肥市庐阳区某中心写字楼楼下非机动车停放点时,见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经认证,价值3420元)钥匙未拔,遂将车辆窃走,后出售获利1000元。

被害人曹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民警于2024年5月6日将被告人李某抓获。被盗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某。李某家人已代为退还1000元给收购人员朱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情况、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及发还材料、购车收据、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追缴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材料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本案,于2024年4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行政拘留的十日应扣除。即自2024年5月7日至2024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予以追缴,待收缴后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三元范围内,继续承担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江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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