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区

(2024)皖0181刑初363号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6 阅读次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63号

2024年08月2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4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H××**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庙岗街道出发,沿庙岗镇境内X513线向清涧集方向行驶至该线25公里100米(高速桥路段)处时,因不慎驾驶,所驾车辆碰撞到路面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接警赶至事故现场处置,朱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拒不承认其酒后驾驶行为,并指使他人顶包,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指使他人顶包,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月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上一篇:(2024)皖1722刑初69号冯某远刑事...

下一篇:(2024)皖0311刑初174号祝某1刑事...

合肥律师推荐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