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2刑初216号叶某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15 阅读次数:
叶某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216号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卫犯盗窃罪,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7月底,被告人叶某卫在滁州市琅琊区某夜市,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陈某的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和一部华为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叶某卫使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以陈某名义在网上贷款7000元,并全部提现至陈某的中信银行卡后取出。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卫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叶某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卫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卫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卫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9月18日至202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孔小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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