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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78号魏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7 阅读次数:

魏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78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20日10时许,在巢湖市××镇××村村××处,被告人魏某1与被害人魏某因土地纠纷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魏某1数次使用粪瓢击打魏某胸口部位,并将魏某拉扯摔倒至水沟后,再次使用粪瓢戳捣魏某致其摔倒,造成魏某胸部外伤有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3前肋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魏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巢湖市公安局槐林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9月8日,魏某1经民警书面传唤后至该派出所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出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魏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2024年8月29日,被告人魏某1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表示愿意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魏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江锋

人民陪审员刘其茹

人民陪审员杨家春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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