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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3刑初212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6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陵县人民法院

(2024)皖0223刑初212号

2024年08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B2××**号“长城”牌轻型多用途货车,从籍山镇金色水岸出发至和顺阳光小区三期其家中,行驶至和顺阳光小区三期东门附近,与黑乃木机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张某驾车至江南米市东大门路段停车,与跟随而至的被害人黑乃木机及随乘人员争执;被害人报警,执勤交警至现场,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拒绝,后将被告人张某带至南陵县医院抽血检测,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154.6mg/100ml。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前妻刘成娇赔偿被害人黑乃木机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方明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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