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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90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4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90号

2024年09月04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黄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援助律师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移网络犯罪资金70000元。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21)鄂01刑终755号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使用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账户,转移网络犯罪资金70000元。

2024年4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工具。

二、书证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

2.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告知函、(2021)鄂0104刑初519号判决书、(2021)鄂01刑终755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及其前科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

5.程某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程某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黄山太平农商行尾号6965账户转账70000元至徐某中国银行尾号2153账户的情况。

6.中国银行尾号2153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为徐某所有,其于2024年1月17日收到程某尾号6965账户转账70000元,之后转账49925元、银行ATM机四次取款,每次5000元,共计20000元;网上快捷支付75元的情况。

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

8.羁押表现考核表。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的证言。其作证称:2024年1月其在抖音上刷到一条贷款广告,其因为自己征信不好,所以就想咨询了解一下看看自己能不能办下来贷款。后广告内给其留了一个微信,于2024年1月10日添加了一个微信名为贷款“银行贷款小某”的微信好友进一步沟通贷款事宜。2024年1月17日13时38分,“银行贷款小某”让其到纸坊大街地铁站,到时候包装部工作人员会到纸坊大街地铁站接其。其等到差不多18时左右,有一辆黑色新能源SUV停在了纸坊大街地铁站E号出口,副驾驶一个男子和其互相核对身份,之后其就上了他们的车。当时车上一共三个男人,一个矮个子的男人(穿白色羽绒服)坐在黑车副驾驶,一个40多岁的男子当时坐在驾驶位,一个一米八几的男子和其一块坐在后排。白色羽绒服男子让其把银行卡交给他,不久,其中国银行手机APP上显示收到一笔来自程某的70000元转账。收到钱之后,白色羽绒服男子就拿着其手机进行操作了,期间其配合进行了扫脸和输入银行卡密码的操作。其看到云闪付APP内有一笔49925元的消费订单已成功支付,原本还有一笔20000元准备以同样方式进行操作的,但是对方收款账户异常所以无法成功转账,让其和他们去银行ATM机取现。白色羽绒服男子进行取款操作,期间其输入了银行卡密码,一共取款4笔5000元,共计20000元。整个过程中白色羽绒服男子操作其手机进行收款、转账及取现,后排男子守着其,主驾驶男子就负责开车。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其作证称:其提供车辆给“跑分”团伙使用并担任司机,2024年1月17日下午(大概是13时左右),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下午要用车,其就开车到了周某某所在的小区地下停车场。没过一会周某某就带着“小徐某”上了其的车。“小徐某”坐在副驾驶,周某某坐在主驾驶后面的座位。其按照周某某的指示把车开到江夏区纸坊大街地铁站,然后看到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朝其的车走来,然后卡主就上了其的车。卡主上车前“小徐某”会拿手机把卡主上车的照片拍下来,发送到手机上一个聊天软件里。等卡主上车后,周某某会随便指定一个地点让其开过去,到地方停车后,“小徐某”就让卡主把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都交给他,并让卡主告知其手机银行的密码。小徐某就开始验卡操作,验卡成功后卡主的银行卡就会收到转账的钱。然后根据手机软件里的上家指示,把卡主银行卡刚收到的钱转到指定的账户,周某某和“小徐某”就带着卡主一起去ATM机上取钱。他们取完钱就回到车上,周某某和“小徐某”完成“跑分”,卡主下车时,“小徐某”又拍了一张卡主下车的照片。小徐某是负责验证卡主银行卡和上级交流转账事宜,操作卡主的银行卡、手机,及时将钱转到指定账户等,其认为“小徐某”是跑分团伙的主要负责人,接到卡主后整个转账等操作过程都是“小徐某”在搞,用手机软件和上家联系、验卡、转账、取钱等。小徐某是使用手机进行“跑分”的,他有两部手机,一部安卓系统的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其看他经常使用苹果手机进行操作,那个苹果手机型号是老款的,有一个手机壳套着。

四、被害人程某的陈述

其陈述称:2023年1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其浏览黄色网站的时候,弹跳出一个福利投彩类型的广告,之后被刷单返利诈骗,其通过黄山太平农商行尾号6965账户转账70000元至徐某中国银行尾号2153账户。

五、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其供述称:2024年1月中旬,其参与了“跑分”犯罪行为,当时参与的人有其、周某某和司机,这一次是周某某叫其到武汉江夏区开工“跑分”的。接到卡主之后,其负责把卡主到账的钱转出去,其有过取款行为,但是具体和案件是否有关联不确定。其和周某某、司机三人一块到了ATM机,其操作取钱的,取了2万元现金后就给了周某某,其没有获利。其觉得这次“跑分”是给周某某帮忙,所以没收钱,感觉无所谓。司机是周某某朋友,他是江夏区人,应该40多岁。其负责在车上转账和到银行取款,周某某负责联系上家,司机负责开车。当时司机开了一辆深色武汉牌照的新能源SUV。

六、辨认笔录

1.朱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2024年1月17日参与“跑分”的卡主为徐某。

2.朱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2024年1月17日“跑分”的团伙成员周某某。

3.朱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2024年1月17日“跑分”的团伙成员小徐某为徐某某。

4.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2024年1月17日坐在新能源车后排的男子为周某某。

5.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2024年1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文华支行ATM机前取款的男子为徐某某。

6.徐某在裴伟的见证下辨认提到的男性司机为朱某某。

六、电子数据

1.鄂ADS××**号汽车于2024年1月17日的运动轨迹及被告人行动轨迹。证实取款的时间及地点。

2.取款视频。证实徐某某、周某某、徐某三人取款的地点及次数。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物品作案工具苹果XR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荣耀P50手机一部,返还被告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建权

审判员朱蓓

人民陪审员洪稳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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