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05刑初180号彭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4-02 阅读次数:
彭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180号
2024年09月06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礼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汪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31日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彭某1伙同王某3(已起诉)在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家咀附近、池州市青阳县木镇附近、芜湖市繁昌区等地野外搭设简易棚,开设流动赌博场地,邀集参赌人员赌博。彭某1组织阮某、查某(均已起诉)等人进行分工合作、形成稳定团伙,王某3利用该团伙维持赌场的运营,并通过“打花”、“毛毛一”的方式从赌博活动中抽水获利,再分配与参与开设赌场的同伙成员,彭某1个人从中获利达人民币1000余元(以下币种同)。经查,该赌场共开设五次,每场赌资均超过40万元,累计赌资至少200万元,从赌博活动中抽水获利达15.8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7月至9月期间,彭某1自发或伙同宋某、洪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受陈某、王某7、王某5(均另案处理)的邀集,参与他人开设赌场,并按照赌场场主的要求,以“带庄”的方式为赌场邀约固定坐庄团队进行赌博活动,同时以“带庄费”、“厚皮”的名义收取报酬。该期间,彭某1参与邀约固定坐庄团队40余次,个人从中获利17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某1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并通过赌博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另受他人邀集,为开设赌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参与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活动并提供帮助,系从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彭某1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6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二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彭某1立功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1、彭某1、朱某、赵某、王某2、代某、章某、林某、汪某、施某、王某3、徐某、丁某、阮某、查某、潘某、张某、王某4、宋某、洪某、吴某、王某5、王某6、王某7、裴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为获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或受他人邀集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与他人开设赌场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受邀为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202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彭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晴霞
人民陪审员刘嘉
人民陪审员朱晓玲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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