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81刑初203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31 阅读次数: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203号
2024年09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检察官助理李孝云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自2023年9月1日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久XXX商业X栋XXX号第X层门面开设“桐城市春XXX茶楼”,期间明知他人在此茶楼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仍给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服务。2024年1月31日14时,桐城市公安局现场抓获周某1、胡某、周某2、赵某、王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依法扣押赌资19万余元。王某某从中获利10万余元,现已退赃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赌具、筹码供他人赌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其系初犯并全额退赃、预缴罚金。综上,建议减轻、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23年9月1日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桐城市久XXX商业X栋XXX号第X层门面开设“桐城市春XXX茶楼”。期间,王某某明知他人在该茶楼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仍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筹码等并抽取台租费,其从中获利10万元。2024年1月31日,桐城市公安局对该茶楼进行搜查,现场抓获周某1、胡某、周某2、赵某、王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并依法扣押赌资19.5万元及扑克牌若干张。
另查明,2024年2月1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1个监控主机、1个麻将、1个苹果手机及退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微信交易明细、缴款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截图、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汪某、魏某、程某、曹某、周某1、胡某、周某2、赵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台租费10万元,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王某某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其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王某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1个监控主机、1个苹果手机、195000元赌资、麻将及扑克牌,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黎俊秀
审判员鲍黎蕾
人民陪审员蒋昌圣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方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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