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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379号蔡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6 阅读次数:

蔡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79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飞犯盗窃罪,于202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飞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张晓营为被告人蔡某飞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1与蔡泽豪(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巢湖市海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该公司水泥发运广场东侧飞灰水洗预留场地内的电缆,并约定由蔡泽豪具体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蔡某1驾驶车辆接送。当晚19时许,二人从该公司放置在该处的ZR-YJV3*240+2*120型号电缆线圈上盗得电缆八米左右,后由被告人蔡某1驾驶车辆带着蔡泽豪运至巢湖市区,以每斤23元的价格出售给巢湖市长江西路一名流动废品回收人员非法获利3200元,二人予以均分。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5200元。

2024年5月11日,被告人蔡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

并于案发后退赔巢湖市海螺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2024年9月19日,被告人蔡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同案犯蔡泽豪供述和被害人陈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1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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