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25刑初555号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4 阅读次数:
王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555号
2024年09月23日
案件概述
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中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月4日20时51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皖K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南县××镇××县道与××乡道交叉口北10米处被阜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27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
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丰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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