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68号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3 阅读次数:
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68号
2024年09月23日
指控事实
2024年8月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朋友王某某在枞阳县会宫镇某村某厂食堂吃饭并饮酒。当晚20时许,侯某某驾驶鲁Q6××**号轻型多用途货车从某厂出发往会宫镇某村境内某某矿业宿舍方向行驶,行至会宫镇庆华村村口水泥路位置遇民警执勤时,侯某某害怕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遂倒车逃避公安机关检查,被民警现场查获后带至枞阳县华瑞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26mg/100ml。
相关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侯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倒车逃避,酌情应从重处罚。侯某某系初犯,具备坦白、认罪认罚、预缴财产刑保证金等量刑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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