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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311刑初168号丁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丁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11刑初168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底,被告人丁某1对被害人许某(同事关系)谎称,其争取到公司一笔采购项目,可以高于采购价格卖给公司赚取差价,并向丁某1出示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信任并邀请其投资。2022年5月1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丁某150000元,待许某向丁某1催要投资本金及利润时,丁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失去联系不知去向。期间,丁某1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向许某转账25000元,5月26日又转账8570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1被抓获归案。2024年5月17日,丁某1支付许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许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某第2号案件卷宗、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丁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丁某1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底,被告人丁某1对被害人许某(同事关系)谎称,其争取到公司一笔采购项目,可以高于采购价格卖给公司赚取差价,并向许某出示虚假合同,骗取被害人许某信任并邀请其投资。2022年5月1日,被害人许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丁某150000元,待许某向丁某1催要投资本金及利润时,丁某1以各种理由推脱,随后失去联系不知去向。期间,丁某1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向许某转账25000元,5月26日又转账8570元。

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丁某1被抓获归案。2024年5月17日,丁某1支付许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某第2号案件卷宗、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永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吴文虎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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