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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3刑初153号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5 阅读次数:

黄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3刑初153号

2024年09月19日

案件概述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4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皖B5××**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市弋江区西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瑞丰商博城西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1.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强云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邓瑞

书记员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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