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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60号张某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张某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60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琪犯诈骗、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琪在李某能(男,2004年6月30日生,云南楚雄X族人,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为牟取不法利益欲前往缅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后在缅甸诈骗集团的安排下,伙同李某能、李某隆(男,2003年11月1日生,云南楚雄X族人,另案处理)在“蛇头”带领下,通过更换多种交通工具、徒步等方式辗转数日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境内偷渡出境至缅甸果敢自治区,进入缅北魏氏家族控制下的“锦海国际”诈骗集团。该诈骗集团以公司化模式运营,下设多个部门,组织架构明确、业务分工明确,通过集团统一业务培训,根据公司提供的客户资料,利用手机向亚洲等国家(含中国)不特定对象发送短讯息,推广公司研发“鼎盛棋牌”“云顶天官”“永利棋牌”等虚假赌博平台,引导客户下载赌博平台,集团后台控制数据从而对客户实施诈骗。张某琪2023年5月进入“锦海国际”诈骗集团,直至2023年10月底因缅北战乱逃离,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21000元。2023年11月7日,张某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住宿记录查询,被告人张某琪及同案人李某隆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琪与他人结伙偷越国(边)境,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张某琪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琪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以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琪入境后于2023年11月5日被枞阳县公安局押解带离云南省临沧市集中工作点,同年11月7日押解到枞阳县,同年11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达30日以上,属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琪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在诈骗犯罪中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某琪犯罪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其罪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琪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羁押期间表现经枞阳县看守所评定为好,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第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日,即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根义

人民陪审员吴国振

人民陪审员何丽云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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