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11刑初735号涂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1 阅读次数:
涂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11刑初735号
2024年09月25日
案件概述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2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涂某1酒后驾驶皖A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包河区××路××小区附近,被民警查获。其后涂某1被带至合肥市包河区滨湖医院抽取血样,期间涂拒不配合,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涂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5mg/100mL。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员及车辆信息、归案经过、急诊病历、行车轨迹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人身检查笔录和照片,查获、抽血、现场监控和执法记录视频,证人邹某、孟某、姚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1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有阻碍查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涂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涂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涂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涂某1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涂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涂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杜卫根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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