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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506号窦贤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3-12 阅读次数:

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06号

2024年09月24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窦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审判员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窦某1酒后驾驶皖N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窦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马某证言,被告人窦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窦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窦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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