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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02刑初293号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4 阅读次数: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93号

2024年10月2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9月8日00时03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皖BP××**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滨江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0.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陆军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任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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