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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刑终134号刘某胜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4 阅读次数:

刘某胜故意杀人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皖刑终134号

2024年10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皖08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胜与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56岁)系同胞兄弟,二人住宅前后相对。2024年1月30日,刘某1在刘某胜家帮忙建车库,收工后刘某1及其家人在刘某胜家吃晚饭,期间二人均饮酒。19时50分时许,二人因谈到父母赡养问题发生争吵,刘某1被其妻潘某拉回家。刘某胜被被害人儿子刘某2劝回家后,随即到卧室从床铺下拿出一把匕首,拔下刀鞘将匕首放入上衣右手口袋,刘某2见状劝说刘某胜放下匕首未果。后刘某1持一热水瓶来到刘某胜家客厅门外踹门叫骂,刘某胜遂携带匕首冲至客厅,挣脱刘某2阻拦打开大门,刘某1用热水泼向刘某胜,刘某胜持匕首连续捅刺刘某1胸部、腹部、左上臂、大腿根部数刀,致刘某1倒地死亡。刘某胜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案发后,刘某胜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4万元用于被害人安葬。审理期间,刘某胜家属自愿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实:2024年1月30日20时03分,查某报警称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公安机关依法处警,现场口头传唤刘某胜到案,于次日对刘某胜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2024年1月30日20时35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提取现场地面血泊、血迹拭子,在大门南侧木柴堆上提取一把黑色、单刃匕首,在现场地面提取一个红色水瓶、一个白色塑料水瓶塞。一楼主卧室双人床南侧床头处被褥为掀起状态,南侧床头柜上提取一个黑色尼龙布制刀鞘。

3.物证及辨认笔录:(1)匕首一把、黑色尼龙布制刀鞘一个,经刘某胜辨认确认系其作案使用的工具。(2)红色水瓶一个、白色塑料水瓶塞一个,经潘某辨认系其家中使用的开水瓶。(3)剪刀一把,经潘某辨认系其在网上购买、案发后发现丢失的剪刀,并提供购买记录。

4.120命令单、急救病历等证实:2024年1月30日20时05分,潘某拨打急救电话,怀宁县独秀医院接120命令于20时20分到达现场,经检查诊断,刘某1为刀捅伤致失血性休克,已无生命体征,20时24分宣布死亡。

5.户籍证明等证实:刘某胜、刘某1的身份信息,刘某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6.署有怀宁县雷埠乡土塘村上湾村民组户代表名字的联合请愿书1份,请求对刘某胜从轻处理。

7.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证实刘某胜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为好。

8.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因刘某胜担心父亲受此事影响,不愿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侦查人员出示现场照片由刘某胜进行辨认。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刘某胜七次讯问、辨认经过及人身检查记录均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对刘某胜进行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和一次讯问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0.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病理)鉴字[2024]2号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刘某1的尸体进行了死因鉴定,对死亡现场、死者衣着、尸体进行检验。尸体黑色长裤右侧口袋有一把黑色塑料柄剪刀。左胸部、左腹部分别见一斜行创口,创腔深达胸腔、腹腔;左肩部后侧、左上臂中上段内侧、左上臂中下段外侧、右大腿根部近阴囊处见多处皮肤创口,创腔均深达肌层。根据检验排除被害人机械性窒息致死、毒物中毒致死、重大疾病致死,鉴定意见刘某1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死亡。

11.安公(刑技)鉴(DNA)字[2024]96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地面血泊、血痕拭子检出人血均支持为刘某1所留,匕首刀刃表面检测出刘某1的DNA,刀柄及刀鞘表面粘取物检测出刘某胜的DNA,红色水瓶瓶身把手擦取物检测出刘某1的DNA。

12.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证实:2024年1月30日22时20分至23时55分,公安机关对刘某胜进行人身检查,刘某胜左面部、右颈部、右上臂、右肩背处可见烫伤,右手虎口等处可见伤痕。经鉴定,刘某胜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13.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1、刘某胜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分别为191.90mg/100ml、95.59mg/100ml。

14.证人刘某2(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实:2024年1月30日晚上,其与父母等一家人都在刘某胜家吃晚饭,其与母亲潘某吃完饭先回家,父亲刘某1和刘某胜继续吃饭喝酒。19时51分,其听到刘某1和刘某胜吵架,下楼后看到潘某从刘某胜家将刘某1拉出来站在院子里,刘某胜站在大门旁边说“我忍你好久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两人就在大门外互相推搡,其将刘某胜推回家,查某将大门关上。其看见刘某胜进到卧室并听见翻找东西的声音即进入卧室,看见刘某胜在床头柜旁边将一把刀装进右手衣服口袋,就劝说刘某胜把刀放下,刘某胜说“我忍他很久了,今天就要把他搞掉,大家都解脱”。刘某胜拒绝将刀拿出。过了一会,听到刘某1在踢刘某胜家客厅大门,刘某胜就冲到门边,其站到大门后拦住不让他出去,这时看到刘某胜右手拿了刀,其夺刀未果被甩开,就从后面抱住刘某胜,但刘某胜用力挣扎将门打开。门一打开,刘某1将一瓶热水泼向门里,其与刘某胜都被淋到热水,其松开手,刘某胜拿出刀冲向刘某1。几秒钟后,其出门看到刘某1倒在地上,刘某胜说“人没了”,将刀放在门口走廊的木料上。看到刘某1肚子部位有个口子,衣服上很多血,其喊潘某拨打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宣布刘某1死亡。近期两家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出事前刘某1还在帮刘某胜家建车库,二人当晚喝了牛栏山白酒和鸡尾酒。

15.证人查某(刘某胜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1帮她家建车库,晚上,刘某1一家人在其家中吃晚饭,其他人都吃完离开,刘某1和刘某胜还在喝酒。其在厨房听到刘某胜和刘某1因养老人的事发生争吵,就去喊来潘某,当时刘某胜用力拍着胸口说“老二,我忍你很久了,兄弟之间何必这样”。后潘某将刘某1拉回家,刘某2将刘某胜劝回家中,刘某1曾从家里冲出来又被潘某拉回,其遂从外面将大门关上,刘某胜和刘某2在屋里说话。过了一会儿,其看见刘某1拿了一个红色水瓶冲到自家门口并用脚踢大门,就去找潘某拉架,其和潘某回到院子里看见刘某1倒在门口地上,刘某胜跪坐在旁边。其立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现场后将刘某胜控制。刘某1经救护诊断已经死亡。两家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一直都还好。刘某胜喜欢喝酒,平时性格还好,喝多了酒就控制不住自己。

16.证人潘某(被害人之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八点左右,听到刘某1与刘某胜发生争吵,其与刘某2前去拉架,看到刘某胜把刘某1往外推并说“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其将刘某1拉回家,刘某2将刘某胜劝回家。刘某1因不满刘某胜称“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情绪激动要出去找刘某胜,其试图阻止未果。后查某来喊其,其立即出去,看到刘某1在刘某胜家门口站了一小会就倒下了,地上有一大摊血。刘某2说刘某胜动了刀子,刘某胜跪在地上对潘某说对不起。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了后看到刘某1左侧胸部、肚子上各有一处伤口,当场被宣布死亡。两家之间没有什么大矛盾,当晚,刘某1和刘某胜都喝了酒。案发当天,其在刘某1倒地的位置看见一个红色开水瓶,是当晚六七点钟其从家中拿到刘某胜家去灌热水的,水温大概六七十度,有一个白色瓶塞。刘某1平时为人还好,喝多了酒性格就有点冲。与刘某2、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17.证人刘某3(被害人女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吃完饭,其听到刘某1和刘某胜发生争吵,后到现场看见刘某1仰躺在地上,医护人员宣告刘某1已死亡。两家近期没有什么矛盾。

18.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24年1月30日20时05分,怀宁县独秀医院接到120命令单,医生李某、护士王某随即跟随救护车赶往事发地点。约20时20分到现场,看到一名男子躺在两栋楼房中间坡上,经检查,该男子左胸口、左下腹各有一处约一寸长的刀伤,已无生命体征,初步判断是刀捅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9.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刘某胜家帮忙做工,刘某胜和刘某1兄弟二人都在一起干活,吃饭喝酒都正常。二人平时关系很好,没有听说发生过争执。

20.证人刘某5、刘某6的证言证实:刘某胜和刘某1两家住前后屋,平时关系很好,刘某胜一家三口平时都在外务工,没听说过两人有什么矛盾。两人都喜欢喝酒,喝酒之后酒品不好。

21.被告人刘某胜的供述证实:(1)其与刘某1是同胞兄弟,平时没有大的矛盾。其夫妻二人常年在外务工,家中父母主要由刘某1夫妻照顾。案发那几天,刘某1都在其家帮忙建车库;(2)案发当晚,两人饮酒期间因赡养父母的事发生争吵,被人拉开后,其从卧室垫絮下拿出一把刀,从刀鞘抽出刀后放入上衣右边口袋内,刘某2劝其将刀放下,后刘某1在其家大门口叫骂踹门,其挣脱刘某2,携带刀具开门,其感到身上有痛感,就用刀捅了刘某1胸部、腹部几刀,刘某1倒地,其将刀扔在旁边的柴堆上;(3)其被刘某1用热水泼致左脸部、右臂和背部均有烫伤,右手虎口的伤是拿刀捅刘某1时自己划伤的;(4)作案用的刀具是十几年前买的,一直放在床下辟邪的,平时没有拿出来用过。

刘某胜当庭供述其与刘某1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就是一些小的矛盾,从来没想过要拿刀把他弄死,其拿刀只是用来自卫,由于刘某1在门口大喊大叫,其酒精上头大脑失控就冲出去,在感到身上疼痛之后才拿刀乱捅的,没有杀人的故意。当时在案发现场迷迷糊糊听到有人报警,就一直待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走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胜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胜和被害人刘某1系同胞兄弟,刘某胜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刘某1对事态的激化升级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刘某胜家属自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依法对刘某胜从轻处罚。根据刘某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主张

刘某胜上诉提出:1.其没有预谋杀人,也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一审量刑过重。

刘某胜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与刘某胜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刘某胜没有杀人动机;2.一审判决认定刘某胜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刘某胜只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1于2024年1月30日晚在家中酒后持匕首捅刺刘某1胸部、腹部、左上臂、大腿根部数刀,致刘某1死亡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本案没有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刘某1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刘某1与刘某1在争吵过程中即扬言“忍你很久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说明刘某1对刘某1有一定怨气;回到卧室后取出匕首装入口袋,此时已具有犯罪预谋;经刘某2劝解未果后打开大门,在刘某1用热水泼其后,刘某1持匕首连续捅刺刘某1胸部、腹部、左上臂、大腿根部数刀,致刘某1倒地死亡,造成严重后果。从刘某1事先准备凶器,以及捅刺被害人的部位和次数,可以认定刘某1具有杀人的故意,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持刀连续捅刺刘某1数刀,致刘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某1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被害人刘某1对事态的激化升级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刘某1家属自愿向被害人家属支付5万元,依法对刘某1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和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符仲云

审判员程宽

审判员曹昆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天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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