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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560号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560号

2024年10月25日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苍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皖ND2××**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六安市裕安区石板冲乡Y146线苏冲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排头大桥附近,撞上路边警示桩、电线杆等。经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已赔偿被撞物品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胡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撞物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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