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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749号郭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3 阅读次数:

郭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749号

2024年10月28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K9××**小型面包车上道路行驶,至太和县马集镇港西村委会闫寨58号,其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郭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马集派出所旁的张庄路口,停车后步行至马集派出所,民警发现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审理查明事实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全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雅露

书记员刘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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