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579号徐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24 阅读次数:
徐某、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579号
2024年10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2024)皖120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飞机”软件上获悉利用银行卡转账帮助洗钱可以获利。在明知所洗的钱是色播、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向上游犯罪提供自己及父亲张某、前妻柏苗苗的银行卡号等,以“U币”交易的方式帮助转账洗钱。在其提供的银行卡收到上游犯罪的转账后,扣除点费后以“U币”转给上游犯罪,每洗2万元钱,扣除有关费用后获利230-480元不等。
2023年7月,被告人徐某让张某传授使用银行卡洗钱获利的方法。在明知所帮助转移资金系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徐某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等提供给上游犯罪,与张某一起以“U币”交易的方式帮助转账洗钱。每洗钱2万元,张某从中赚取差价300元左右。后徐某又使用张某手机、“飞机”软件上的账号继续从事洗钱行为。
经国家反诈中心证明:张某提供自身及张某、柏苗苗名下共计6张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420000元,关联被诈骗案件3起,涉案金额60000元。张某总非法获利7000元(后退赃7000元,退还被诈骗人20000元)。徐某提供自身名下2张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24万元,关联被诈骗案件一起,涉案金额20000元。徐某非法获利6000元(后退还涉案资金20000元)。
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徐某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徐某名下银行卡流水及资金梳理情况说明、张某名下银行卡流水及银行卡资金梳理情况说明、证人夏某、苏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认为张某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当庭表示他并不知道公安通知他何事,且其到案后谎称银行卡转账为其赌博款项,故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另认为,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张某的犯罪事实并未超出其二人共同犯罪事实以外,依法不构成立功。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在之后的供述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赃并自愿赔偿被诈骗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赔偿被诈骗人员,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追缴),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认罪认罚;无前科等,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徐某上诉提出,他具有立功、坦白情节;系初犯、从犯;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1、徐某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张某1虽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谎称银行卡转账系其赌博返款,拒不如实供认其主要犯罪罪行,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根据本案事实及张某1具有的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张某1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关于徐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根据在卷证据,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未超出二人共同犯罪事实以外,依法不构成立功,原判已对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量刑时予以考量。原判已根据本案事实及徐某2具有的从犯、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徐某2具体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上诉人张某1、徐某2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徐某2在明知所洗资金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其二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媛
审判员周东
审判员王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新书
书记员顾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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