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8刑初212号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0 阅读次数: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岳西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8刑初212号
2024年12月04日
案件概述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俊及其辩护人汪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黄俊在游戏博彩平台赌博时,看到赌博平台客服推送信息:提供银行卡给赌博平台使用,赌博平台以每10万元流水返利500元作为报酬。李黄俊在明知赌博平台使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和妻子胡某的银行卡出借给赌博平台用于接受参赌人员上下分,上述两张银行卡资金共计过账1606704.05元,其中涉诈资金5700元(河南省社旗县人李天赐被骗资金),李黄俊非法获利合计79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3年8月11日至2023年8月14日,被告人李黄俊将自己名下一张卡号为6217********的安徽农金卡、银行卡支付密码和银行卡登录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赌博平台,该银行卡流水金额959397.44元,被告人李黄俊获利4750元。
2.2023年8月19日至2023年8月22日,被告人李黄俊将其妻子胡某名下6217××××9428的农金卡、银行卡支付密码等信息提供给赌博平台,胡某银行卡资金流水金额647306.61元,被告人李黄俊获利3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黄俊按照赌博平台的要求,自行操作将胡某卡内12500元通过支付宝账户上转给张林账户12480元。
2023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黄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李黄俊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95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手机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黄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黄俊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供述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在其后的供述中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李黄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黄俊有自首、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件侦查期间,岳西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黄俊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已返还)、现金7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黄俊曾因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理,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主动到案,但在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在其后的讯问中如实了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上交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黄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岳西县公安局扣押的违法所得795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海林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方琴
裁判附件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合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私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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