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03刑初53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案 号: (2017)吉7603刑初53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7日以红林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遗漏犯罪事实休庭延期审理。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以红林检刑检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趁着夜黑潜入被害人王某家中,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王某激烈反抗并且大声向邻居呼救,在挣扎的过程中,造成二人身体多处擦伤,被告人张某1害怕自己的罪行败露,便趁机逃离现场。
2017年春,被害人王某在夜晚回家的路上遇见张某1,张某1见四处无人,便产生和其发生两性关系之念,王某不同意,张某1便采取搂、拽等暴力措施,王某挣脱后逃跑,张某1尾随到王某家大门口,见王某逃回家中便随之离开现场。
2017年夏,被告人张某1前往王某家中,见王某独自一人在家便产生与王某发生两性关系之念,王某不同意,张某1便采取拽脚等手段,王某一边挣脱一边给任某打电话,张某1见状便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桦甸市红林医院门诊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任某、温某、韩某、姚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潜入她家欲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激烈反抗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心脏病复发。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药费583元,误工费6750元,名誉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233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人提交了治疗处方笺和收据各一份。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认为被害人身上擦伤不是其造成的,是她与别人打仗造成的,不应当赔偿。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追加被告人张某1于2017年春和2017年夏两起强奸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等手段,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这两起事实不构成强奸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回家等候,可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医药费认为没有医院的处方,不应赔偿;因被害人没有住院,没有发生误工,不应赔偿误工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法律没有规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只穿一条内裤潜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的客厅里,王某送客人回来,张某1欲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并上前抱住王某往房间里屋拽,王某不同意并挣扎,在挣扎过程中两人摔倒在地,王某趁机跑到院子里,张某1追到院子里对王某又进行追赶拉扯,致使王某再次摔倒,造成王某身体四肢多处擦皮伤,王某向邻居呼喊求助,张某1见状便逃离了现场。
2017年春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1来到王某家中,见王某独自一人在家,意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同意,张某1便采取拽脚的手段,将王某往炕下拽,王某一边挣脱一边给任某打电话求救,张某1见状便逃离现场。
2017年夏的一天晚上,王某在回家的路上遇见张某1,张某1见四处无人,意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不同意,张某1便采取搂、拽等手段,将王某往路边拽,王某挣脱后往家跑,张某1尾随追至王某家大门口,见王某逃回家中才离开现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造成心脏病复发治疗发生医药费36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通话录音来源说明及录音视听资料证实,2017年8月5日上午,侦查人员对被害人王某询问时,被害人提供了三段案发后与张某1的通话录音,第一段电话录音时长11分14秒,第二段电话录音时长5分40秒,第三段电话录音时长4分46秒。三段录音经当庭播放证实,案发后,王某因张某1的行为造成身体受到伤害,要求张某1给其赔偿和说法,不给说法就去报案的事实和经过;并质问张某1还有一次他到其家拽她,她给任某打电话,张某1才走的;还有一次在路上,张某1拦着她勒住她的脖子,她往家跑,张某1在后面追她的事实和经过。录音光盘当庭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
(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出生日期:1968年3月24日等自然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勘查时间:2017年8月4日16时50分至17时15分,现场位于王某家,王某家为平房,该平房座西朝东,共二家,王某住南侧,其家厨房东侧操作台北侧地面上放有一塑料凳,凳上盆内放有女式旗袍,旗袍背面裙摆处见有灰尘印迹(已拍照)。并附现场照片25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四)侦查机关办案说明及桦甸市红林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证实,2017年8月4日,被害人王某向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报案时向侦查人员出示了其双手肘部及双腿膝部的伤痕,侦查人员对其受伤部位进行拍照;红林医院门诊检查病例记载,医生查体,王某左肩关节活动疼痛,双前臂可见少许抓伤已结痂,双膝关节可见多处擦皮伤已结痂;
(五)人身检查笔录记载,2017年8月4日15时30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张某1的身体进行检查,见张某1外穿红色衬裤,内穿棕褐色内裤,在其左侧腰背部发现一处明显横向创口及多处浅擦皮伤,侦查人员拍摄7张照片留存,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无异议;
(六)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4日中午1点多钟,其接到派出所民警金某打来的电话,说王某来派出所报案说张某1要强奸她,还说张某1可能就在派出所附近,让其过去看一下,其看见张某1在派出所西边蹲着,其就撵他回家,张某1在起身的时掉下一把菜刀,其就把菜刀拿到手里,之后把他撵回家的事实经过;
(七)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1是夫妻关系,2017年8月3日晚上8点多我睡觉了,张某1在看电视,9点45分我醒了,看见张某1穿一条短裤在门口的门斗里坐着抽烟,之后我俩就睡觉了。第二天中午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趟她家,王某对我说张某1昨晚到她家去了,要强奸她,我问她昨晚为什么没给我打电话,她说她本来不想找我了,今天中午她看见张某1哼着曲路过她家门口她就生气了,才找的我,让我两口子必须今天到她家给她个说法,我就答应了。之后我就去找张某1回家,我问他昨晚是否去王某家要强奸她,张某1没说是,也没说不是,我就给了他两嘴巴子把他撵出去了的事实经过;
(八)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3日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她大姑姐吵架了,心情不好想找我唠嗑,我就去她家,我俩聊了一会,我走的时候大概是晚上9点多了,当时没看见有人去她家的事实经过;
(九)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是邻居关系,今年开春的一天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到她家去。其就到她家,王某说张某1刚才来她家了,张某1到她家后就开始骚扰她并从炕上往下拽她,王某一着急就给我打的电话,张某1看她打电话了就走了。在其去王某家的路上看见张某1正往外走,但是不是从王某家出来的其没看见;今年8月3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王某给其打电话,她哭着对我说当天晚上张某1去她家要强奸她,后来王某喊人把张某1给吓跑了,其在电话里安慰了她一会的事实和经过;
(十)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3日晚上21时30分,我在家睡觉,听到我邻居王某喊我,大波子你快来,我穿着大裤衩子就出去了,看到邻居王某坐在她家屋子门口哭,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没事你回去吧”,我看没什么事就回屋睡觉了的事实经过;
(十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8月3日晚上韩某到我家做客,晚上9点30分左右韩某要走我拿手电出来送她,送走后我回来看见张某1只穿着一条小裤头站在我家客厅里,我当时吓了一跳,就问他是怎么进来的?然后转身要出屋,张某1就从后面把我抱住,我就一个劲的挣扎,在挣扎过程中我俩倒在客厅地上,我趁机挣脱跑出了屋,张某1起身追到院子里,我拿出手机要报警,他把我手机抢去,又抓住我的右胳膊往后掰,我脸朝下摔倒在地,张某1就趴我后背上,我就大声喊我家邻居孟某的名字,孟某答应了一声,张某1听见有人答应了就起身从我家院子里的板杖缝里钻出去跑了。8月4日上午我找到张某1的妻子姚某把这件事告诉她了,让她回家管管张某1,姚某回家后他们两口子打了一仗。中午我就去派出所报案,在我报案的时候,张某1打电话让我从派出所出来,他在派出所外面拿刀要砍我,我们的通话让我录音了。我当时穿的白色带红花的旗袍,当晚在院子里两腿膝盖摔破,右胳膊扭伤,心脏不舒服也是被张平贵吓的事实经过;
在三个月前的一天中午,我在家炕上坐着,张某1到我家笑嘻嘻上来抓我的腿说,让我干一下吧,并将我往炕下拽,我就挣扎不同意,并给任某打电话,让任某快到我家来,张某1一看我打电话喊人了就走了。还有一次大概在一个月前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我出去串门回家的路上碰见张某1,张某1抱住我并往下扯我的衣服,并用胳膊勒住我的脖子,我说你想勒死我呀,他松开手,我就趁机往家跑,到我家门口时又被他抓住。我俩撕扯了一会我跑回家中,当时我丈夫在家他就不再追了的事实和经过;
(十二)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日晚上8点多钟,我看我媳妇还在睡,我就去王某家,看她家没有人,我就进了她家客厅里等她,不一会王某回来了,她看见我在她家屋里吓了一跳,问我怎么到她家来了,我想和她发生性关系,王不同意让我赶紧走我没走,王某就要往门外走,我上前去抱住她,她一个劲的挣扎,她还骂我,在挣扎的过程中我俩都摔倒了,王某跑到院子里,我也追了出去,王某拿电话要报警,我把电话抢过来,又抱住她,她一个劲的挣扎,在拽的过程中我俩又摔倒了,王某就喊她邻居的大波子的名字,我一看她喊人了就起身回家了。当晚我穿一条深褐色内裤和拖鞋,王某穿白色旗袍。今年还向她提出过两次,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都没同意。一次是今年春天,一天晚上9点多钟,在林场的路上碰见王某,我拽住她对她说想找个地方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就往家走了,我一直追到她家门口才放弃。第二次一个月前的白天中午,我去她家又向她提出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还是不同意,她让我走我不走,她就给任某打电话,让任某赶紧到她家来,我看她给别人打电话我就离开她家的事实和经过;
(十三)处方笺一份诊断为心脏病,治疗费为36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分别于2017年春、2017年夏两起强奸犯罪的时间有误。经审理查明,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1到王某家拽她脚这次是2017年的春天,在路上这次应当是2017年的夏天。公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认定的这两起犯罪时间,依据不足,但犯罪事实存在,对犯罪时间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身上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是其和别人打仗造成的事实。经审查,被害人王某案发后因身体受伤就打电话向张某1讨要说法,报案后立即向公安人员出示了自己身体所受到的伤害,公安机关拍照留存,并到桦甸市红林医院做了身体检查,且案发前,证人韩某到王某家也没提到王某身体受伤,因此被害人王某身体上擦伤应当是被告人张某1强奸被害人时双方撕扯和摔倒时所造成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身体上伤是其和别人打仗所造成的,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这一辩解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1在法庭审理时供述其在2017年春的一天中午到王某家只是想和她亲近,没有要发生性行为的想法。经审查,被告人张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四次供述均供认其是要与王某发生性关系,在法庭开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其的供述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视听资料电话录音相佐证证实,供与证相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1去被害人家的目的就是要和王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张某1当庭供述其去王某家是想和她亲近的供述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人这一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医药费赔偿认为其没有医生的处方,不应支持的意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西药费218元,只有药费收据,没有医生的处方,且购药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无法证实此次购买西药与其所受到的伤害有关,辩护人这一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受惊吓治疗心脏病365元医药费赔偿请求,经审查,有医生的诊断为心脏病,符合当事人因受到惊吓而引发的病情,所发生费用合理,应当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不支持这365元的医药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误工损失赔偿没有误工证明,不应支持的意见。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没有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其请求依据不足,辩护人这一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追加被告人张某12017年春和2017年夏的两次强奸的事实,因被告人只有拽的行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和暴力手段,不符合强奸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审查,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犯罪的构成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进行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暴力”行为特征一一罗列,而用了“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在被害人不同意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而对被害人采取搂、拽等手段,同样危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目的是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特征符合刑法规定的强奸犯罪的客观特征。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在明知被害人报案,没有逃离,在家等候,到案后如实交待,有视为自首的情节。经审查,案发后,被害人王某因身体受伤而打电话找被告人张某1讨要说法,在得不到说法的情况下,到派出所报案,张某1得知被害人报案后,携带菜刀到派出所外面要砍被害人,后被林场工作人员撵回家,并不是为了等公安机关的处理。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现场等候处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属于熟人作案,被告人利用黑夜潜入被害人家中或在半路上拦截等手段连续实施犯罪,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绝不是较小和轻微,辩护人这一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犯罪未遂,初犯、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查,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这一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对被害人提出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认为法律没有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因受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护人这一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1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名誉损失费5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人民币3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祖贵
审判员徐雪峰
审判员张丽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晶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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