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336号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次数:
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336号
2024年12月17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士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4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境内的X07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433线与X077线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施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家庭情况特殊。建议对施某某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4年4月2日13时02分许,被告人施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境内的X077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S433线与X077线交叉路口向东2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2024年5月15日,被告人施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登记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醉驾被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车正龙
人民陪审员周树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鑫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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