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6.3万获利1.2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7 阅读次数:
张某、林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2024)冀0202刑初13号
案件概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2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敏及其辩护人曹树元、张欣宇、被告人林某强及其辩护人闫晓韬、被告人陈某勉及其辩护人田祥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敏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房**经营工作室,雇佣被告人林某强、陈某勉等人对外销售多款日韩类商品,被告人张某敏明知其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仍然授意林某强、陈某勉等人员与客户对接销售假货。被告人林某强、陈某勉明知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仍然受雇于张某敏帮助其对外销售。2023年7月27日,向被害人孙某销售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假货1200罐,每罐人民币53元,共计金额为人民币63600元,顺丰快递至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外围签收。
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购买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明知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仍然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敏自侦查阶段至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认真,应当对其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敏主动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张某敏取得了注册商标持有某某制药株式会社的谅解,该社对被告人张某敏也不再追究责任;三、被告人张某敏的家庭确实存在生活困难,应当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敏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某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某强在本案中只是听从安排去采购或打包发货,对于销售没有决定权,应属于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林某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林某强系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从宽处罚。
被告人陈某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某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勉主观恶性小,且对其所销售的物品没有清晰的认识;三、被告人陈某勉仅对孙某销售了1200盒,价值63600元大木制药儿童维生素软糖,目前该批软糖已经被侦查机关没收,并且至今没有发生被人食用后的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勉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敏租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房**经营工作室,雇佣被告人林某强、陈某勉等人对外销售多款日韩类商品,被告人张某敏明知其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仍然授意林某强、陈某勉等人员与客户对接销售假货。被告人林某强、陈某勉明知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仍然受雇于张某敏帮助其对外销售。2023年7月27日,向被害人孙某销售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假货1200罐,每罐人民币53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3600元,顺丰快递至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外围签收。三被告人通过销售行为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购买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共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三被告人取得了注册商标持有某某制药株式会社的谅解。
另查明,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量刑建议。
2023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
2023年12月14日,被告陈某勉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建议。
再查明,2024年1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目前暂未发现张某敏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行为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
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的供述与辩解、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转账记录、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明知销售的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为假货,仍然对外销售,属于共同犯罪,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敏、林某强、陈某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注册商标持有某某制药株式会社的谅解,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陈某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比照主犯被告人张某敏减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敏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现居住地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敏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禁止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
二、被告人林某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敏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涉案日本大木制药维生素软糖,依法销毁。(现暂存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六、扣押在案的电子设备待证据固定后依法发还有关人员;扣押在案的其他与本案无关的物品,依法发还各被告人;扣押在案的采购记录表、信封装销售清单作为物证依法继续扣押;冻结银行卡账号依法解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烨
人民陪审员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伦新蕾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于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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