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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损失数额为466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一百万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0 阅读次数:

马某、长沙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湘02刑终42号

2024年03月21日

案件概述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宏、原审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湘0211刑初2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宏、原审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宏及其辩护人黄业华、黄金生,上诉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于国兵、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成柱、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2009年5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机电设备研发,2017年6月马某宏从株洲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后实际控制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8月31日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入职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期间,马某宏先后聘请了陈某松(已作不起诉处理)、向某、刘某、成某、漆某军等人为核心来组建研发团队,上述人员均曾长期担任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高管、技术研发人员,长期从事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大型铁路养护机械打磨车、捣固车的研发工作,熟知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信息。其研发团队项目经理为陈某松,履行招聘、人员项目管理职能并提供技术指导。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团队核心成员均拥有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密技术,这些技术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产品的研发过程中被不同程度的参考、使用。

据查,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打磨车控制系统,以及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均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要产品的同类产品。涉案侵权产品包括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等,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商业秘密制定了严格的保密规章制度,与相关秘密接触人签订了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并采取专网管理、确定涉密场所、涉密器材,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进行了严格的管理。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宏明知其研发团队实际普遍存在侵权行为,但始终采取漠视、放任、纵容的态度,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底,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向某从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正在做大修的有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控制系统的捣固车上拆下的旧键盘交给王某,王某将上述旧键盘带到深圳华强北做成单片机抄板后,利用该键盘的PCB文件、BOM清单、软件程序生产出B19键盘模块。2020年9月18日,王某代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某鹏铁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B19键盘模块销售合同,销售了1块B19键盘模块,金额0.9897万元。

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对被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涉案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意见如下: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DCL-32捣固车B19键盘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4月22日以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捣固车键盘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密点的价值(销售利润)取整为人民币0.2万元

2、为了能生产一批能适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捣固车控制系统数字量输入模块DI,被告人马某宏安排员工刘某负责该模块的软件部分,刘某利用其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解密到自己邮箱内的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数字量输入模块DI的串口引导程序、CAN引导程序进行修改、编写后,将其应用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中。王某利用刘某提供的引导程序生产出成品,后以1.5474万元/块的价格对外销售,其中销售至昆明某鹏铁路机械有限公司4块,销售至北京某曼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10块,共计14块,上述数字量输入模块DI的串口引导程序、CAN引导程序刘某发送给了陈某松,陈某松将上述程序分别保存在其移动硬盘中,位置为HP电脑备份\NEWdownload(2020)\U\RS232_bootload文件夹下的《main.c》和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软件确认\CANBootLoaderF2812_LIU文件夹下《main.c》。

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对被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涉案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意见如下: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在2022年10月17日(含当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密点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NEWdownload(2020)\U\RS232_bootload文件夹下的《main.c》源代码文件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引导程序相关密点的技术信息与兰州调取的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数字量输入模块(DI模块)提取的目标文件“检材2.bin”中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密点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软件确认\CANBootLoaderF2812_LIU文件夹下《main.c》源代码文件相关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密点的价值(销售利润)取整为人民币3.4万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马某宏以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打磨车控制系统技术合作开发协议,马某宏组织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陈某松、成某、刘某、漆某军、向某等人,以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技术秘密为蓝本,进行抄绘、套用,在短期内以低研发成本完成了对打磨车控制系统的研发和生产。

其中(1)打磨车的控制算法是刘某根据成某提供的SubGrind_Dov1.9文件夹中的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打磨车控制算法进行修改、编写;刘某编写完后将上述打磨车的控制算法发送给了陈某松,陈某松将其保存至移动硬盘中,具体为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打磨电机序列升降控制算法、打磨电机落轨过程控制算法保存的位置为: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AOPID1228文件夹中,打磨车打磨角度偏转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保存的位置为: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DO(guangzhou20210122)中。

上述打磨车控制系统,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生产、销售5套至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对被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涉案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意见如下: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一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30日(含当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二打磨车打磨电机序列升降控制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30日(含当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三打磨车打磨电机落轨过程控制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30日(含当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四打磨车打磨角度偏转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30日(含当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悉的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1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AOPID1228文件夹中相关源代码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2打磨车打磨电机序列升降控制算法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AOPID1228文件夹中相关源代码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3打磨车打磨电机落轨过程控制算法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AOPID1228文件夹中相关源代码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4打磨车打磨角度偏转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与陈某松移动硬盘中\HP电脑备份\确认资料\广州地铁打磨车软件\ECAT-DO(guangzhou20210122)文件夹相关源代码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广州打磨车打磨应用程序目标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包含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1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广州打磨车打磨应用程序目标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包含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2打磨车打磨序列升降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广州打磨车打磨应用程序目标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包含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3打磨车打磨电机落轨过程控制算法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广州打磨车打磨应用程序目标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包含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密点4打磨车打磨角度偏转控制逻辑算法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

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密点的价值(销售利润)取整为人民币430.60万元。

(2)打磨小车的结构设计,包括走行导向轮、连接盘等,是向某参照其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接触到的打磨小车的结构图纸而制成,制作完成后保存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惠普MiniServerGen8SN:CZ17070096”电脑中,具体路径3.00为\第二台打磨小车资料\新建文件夹\新建文件夹(2)\CAD\广州打磨小车CAD\广州打磨单元一\黑P**文件夹中。

上述打磨小车,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生产、销售4套至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对被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涉案产品与被侵权产品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意见如下: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10日(含当日)之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砂轮连接板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在2022年11月10日(含当日)之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相关密点技术信息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惠普MiniServerGen8(SN:CZ17070096)的设备中图纸文件路径:..\第二台打磨小车资料\新建文件夹\新建文件夹(2)\CAD\广州打磨小车CAD\走行导向轮组装\黑P**文件夹中相关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砂轮连接板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密点技术信息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品牌型号:惠普MiniServerGen8SN:CZ17070096”的设备中图纸文件路径:..\第二台打磨小车资料\新建文件夹\新建文件夹(2)\CAD\广州打磨小车CAD\广州打磨单元一\黑P**文件夹中相关图纸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昆明勘验现场标记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0磨头钢轨打磨装置走行导向轮的3个尺寸参数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密点相应参数相同或实质相同,其余参数无法测量未比对;昆明勘验现场标记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0磨头钢轨打磨装置连接板的技术信息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砂轮连接板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密点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

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密点的价值(销售利润)取整为人民币32.4万元。

综上,上述9个密点的价值为人民币466万元;另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单位在发现商业秘密被侵犯后,采取的相关补救措施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为20万元。以上共计486万元。

另查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月12月28日,主要从事控制用计算机及软件、养路机械电气控制系统等产品,其股东有且仅有一人为株洲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株洲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最大股东为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41.63%,上述三家企业为关联企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搜查证、提请逮捕书、证据接收清单及其他材料等,刑事报案书,天眼查企业信用报告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共同作案人陈某松邮箱截图,共同作案人陈某松邮件、文件解密外发记录,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DCL-32捣固车B19键盘模块侵权分析材料,北京某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某铁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发票、中国某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领(发)料单、北京某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货单、北京某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换货明细表等材料,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协作提供资料的情况说明、资料移交签收交接单、采购订单综合查询信息(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供货协议、成交通知书、物资确认表、询质比价清单、辅助明细账、辅助料目等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大型养路机械配件购置合同、大机配件采购明细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购销合同、订货单、物品送检单、外购入库单,刘某电脑界面截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票数据,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相关冻结账户列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某车电力机车研究所捣固车B19键盘研发资料、某车电力机车研究所DI、DO模块研发资料,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侵权后采取补救措施的相关资料,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捣固车DI模块制造销售发票、凭证,陈某松电脑界面截图,某车电力机车研究所保密文件管理措施,王某的证言,刘某、成某、向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松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松的移动硬盘,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扣押的电脑里面提取的两组数据,北京某城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案所涉及的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部分的损失价值资产进行评估,深衡评[2023]012号评估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马某宏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2、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486.6万元,并以经济损失486.6万元为基数的5倍向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433万元,共计2,919.6万元;3、马某宏就第二项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捣固车控制系统配件B19键盘模块、捣固车数字量输入模块DI(软件部分)、打磨车控制系统(结构设计和控制算法)等均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反保密义务,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宏系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成立。

基于上述认定,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宏立即停止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考虑涉案的商业秘密仍可能存在被侵害的风险,已危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486.6万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等规定,因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对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为486万元,以此金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宜。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以经济损失486.6万元为基数的5倍向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2433万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现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故意侵害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故对于其要求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偿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出具的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为466万元(不含补救措施20万元,该开支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应以此为计算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的规定,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目前涉案的商业秘密仍存在高外泄风险等因素,酌定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即1398万元。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宏就第二项的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马某宏担任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确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且起核心作用,故应当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某宏、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侵权事实、程度,对被告人马某宏、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五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马某宏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相关犯罪工具、侵权产品(详见清单),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的商业秘密;五、限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以上共计1884万元,被告人马某宏对上述义务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1、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认定犯罪事实错误,与案件事实不符,所认定的事实不是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是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公诉书照搬、照抄而来。判决书认定的“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1明知其研发团队实际普遍存在侵犯行为,但始终采取漠视、放任、纵容的态度,导致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任何证据支持该事实认定。判决书认定的“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DI模块是利用了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DI模块的串口引导程序、CAN引导程序进行修改、编写。”事实上,DI数字量输入模块的串口引导程序、CAN引导程序,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通过DSP仿真器提取的电子数据。判决书认定的“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打磨车控制系统是以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相关技术秘密为蓝本进行抄绘、套用。”庭审中,被告方提供了《PGM96C1-1系列钢轨打磨列车操作及保养手册》、公开文献《钢轨打磨控制策略研究》和《一种钢轨打磨偏转角度控制》等书证,并且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打磨控制系统源代码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95%以上是完全不同的,相同的极少方面是普通常识性原理。二、关于本案的证据。1、本案证明马某1有罪的主要证据是公安委托的,对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同一性的司法鉴定。《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密点4-7具有非公知性。”是错误的。2、同一性鉴定存在:(1)检材的不真实性;(2)鉴定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3)由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信息同一性的对比方式、手段、检材都存在问题,导致了同一性的结论缺乏科学性、真实性。3、公安委托的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按密点的价值计算经济损失,计算出经济损失486.6万元,并在此基础上乘以5倍即2433万元作为赔偿金。该鉴定存在计算方式不正确、扩大评估范围的问题,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的证人证言未经过庭审质证,公诉人没有当庭宣布判决书认定的证言,也未向被告人核实。不符合本案事实。四、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法庭判决一律不予采纳。1、关于对《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意见书》的技术论证。《司法鉴定》认为四个密点具有非公知性。上诉人及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科技人员针对《司法鉴定》中打磨车四个密点进行了技术论证,通过技术论证、查证文献,充分证明了打磨车打磨控制算法四个密点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证实了不存在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所说的密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2、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司法鉴定》中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的3个密点载体设备没有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一般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使用仿真器的方法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本案中,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设备并没有任何保密措施,本身已失去了秘密性。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B19键盘控制程序、DI数字量输入模块引导程序机器码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方法获取的,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3、辩护律师为进一步了解案情,委托了电子技术专家对双方的轨道工程车辆上模块(硬件部分)电路板——HP124(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和TET124(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电路进行了分析对比,由专家出具了技术报告,技术报告结论是:无论从性能、能力运算速度、内存等方面,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HP124均超过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TET124,并且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HP124安全性、可靠性更高。电路板部分在网络系统模块中占有重要地位,属于主要技术。可见,上诉人掌握了主要技术,边缘技术对他和公司全体技术人员而言就不是什么特别疑难的技术。由此可以看出,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无中生有地陷害上诉人。在证据质证中,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公诉人及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均没有提任何异议,主持证据质证的审判员也没有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采信,一审判决书也没有说明不采信的理由和证据。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份》。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研究开发混合动力地铁打磨车》证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地铁打磨车技术在国内外地铁打磨车上属于首创,并且具有先进性;与中国某新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磨头仿形道岔打磨车》合作开发合同证明,与原来的平面打磨车相比,在打磨道岔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作业能全方位覆盖,能解决道岔岔尖和岔心无法机械化打磨的问题,该项目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属于世界领先技术。5、《马某1获奖证书》。证明上诉人是中国中车技术专家,是铁路行业中属于不可多得的人才,对铁路系统的轨道技术作出了巨大贡献,而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无关,该判决违背中央精神。五、一审判决回避了被告人、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事实。1、被告人、辩护人一审对《司法鉴定》和《资产评估》提出了大量问题和要求重新做鉴定,一审没有解决存在的问题也没有重新做鉴定,采纳了存在矛盾甚至违法、违规的证据,是违法的。2、关于起诉书中作为上诉人犯罪证据,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提供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书》,上诉人没有签过这两份协议,要求对这两份协议的“文件形成”及签名作司法鉴定。通常,按照司法惯例,对被告人否认的笔迹及文件形成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既不做司法鉴定,也没有否认这两份协议在本案没有关联,却以劳动合同认定马某1的保密义务,混淆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本质区别,一审法院明知这两份协议存在问题却不做鉴定,程序错误。六、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虚假的,纯属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为不正当竞争制造的假案,目的是打击上诉人、搞垮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所谓的“商业秘密”是人为设计、虚假的。本案所谓“密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是不成立的。2、关于“密点”的确定。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密点,又未经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确认,需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行业专家论证来证明什么是密点。所以本案的密点是不真实的。七、一审判决判处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1民事赔偿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以上共计188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商业秘密是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提出来的,不是鉴定机关认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密点如果没有双方认可,要经过第三方的确定。鉴定人密点的提取要从软件存证上提取,没有真实性的密点。更重要的是通过陈某松提供的资料作为载体来进行司法鉴定,来证明就是某鹏公司侵犯了商业秘密,不合法也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八、公安机关查处的9个技术信息是被告单位九牛一毛的信息,被告单位的规定是不能将其他公司的信息带到公司,公司也会检查员工电脑,公司的技术也会和其他公司进行对比,员工的研发内容都是要检查的,也要求员工不能抄袭,只能超越。九、被告单位的研发团队有20多个人。实际上前时代员工只有五个人,且都承诺过,没有跟其他公司签竞业禁止协议,没有竞业限制义务。十、一审法院混淆了概念,一是所谓的四个打磨控制算法的区别,整个打磨控制系统是一个大的复杂的电气系统,它包含了大量的硬件、电器、电子的硬件和大量的软件,密点4到7作为打磨控制程序只占了3%都不到,在整个打磨控制系统信息是太小了,可以忽略,也不是打磨车的核心的技术。二是打磨小车与密点八、九,打磨小车是一个结构,复杂,设计精巧的一个机电产品,有几百个零件,设计图纸总数有270多张,导向轮和连接板的是两个通用的连接,是他们上面的两个通用连接,涉及的图纸只有十张,占比不到4%,而且是通用的。十一、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松的移动硬盘的源程序是被告单位使用的源程序,但陈某松的移动硬盘是他个人物品,从来没受到被告单位的管控,且公安机关是2022年9月底才从公司以外的地方找到了陈某松硬盘,而当时陈某松借口对公司安排的工作和他支付他给他的薪酬、股份不满才走的,满含怨气走的,不能排除他硬盘进行伪造、修改,达到陷害被告单位的目的。一审法院把同一性鉴定意见认定是硬盘中的源程序作为证据,但国家对电子数据的举证质证都有严格的都规定也都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而且法律也规定,电子数据必须经过科学的鉴定才能确定真实性。十二、关于保密义务,案涉证据劳动合同是被告人马某12005年跟株洲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被告人马某1完全不记得有这个劳动合同,也没有规定保密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2、改判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表人提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所作的判决于法于理相悖,是错误的、不公正的判决。一、所认定犯罪事实错误,与案件事实不符,所认定的事实不是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完全是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公诉书》照搬照抄来的。二、关于本案上诉人犯罪的证据。1、本案证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有罪的主要证据是公安委托的,对技术信息非公知性、同一性的司法鉴定。《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密点4-7具有非公知性。”是错误的。2、同一性鉴定存在:(1)检材的不真实性;(2)鉴定的方法存在逻辑错误;(3)由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技术信息同一性的对比方式、手段、检材都存在问题,导致了同一性的结论缺乏科学性、真实性。3、公安委托的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按密点的价值计算经济损失,计算出经济损失486.6万元,并在此基础上乘以5倍即2433万元作为赔偿金。在证据质证中,上诉人、辩护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提出了异议,鉴定人在庭上连486万元怎么计算出来的都回答不出来。这份鉴定存在计算方式不正确、扩大评估范围的问题,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判决书提到的公诉机关的书证(6)、(7)、电子数据及证人证言这些主要证据当庭均未质证。上诉人不知道是什么内容,但是判决书以此来作为上诉人犯罪的证据是不合法的,违反了法律程序。三、本案中公诉机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本案的证人证言未经过庭审质证,公诉人没有当庭宣布判决书认定的证言,也未向被告人上诉人核实,证人证言不符合本案事实。四、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法庭判决一律不予采纳,目的就是必须判上诉人有罪。上诉人认可马某1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之外,还提供了《采购合同》6份、《陈某松的离职证明》、《律师函》、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打磨车及控制系统等方面的专利19份及软件著作权14份、企业证书等证据,但是判决书均没有提到这些证据。上诉人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证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是自己研发、生产的产品及成果,并非抄袭,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在行业是领先的。五、一审判决回避了被告人、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人、辩护人一审对《司法鉴定》和《资产评估》提出了大量问题和要求重新做鉴定,一审没有解决存在的问题也没有重新做鉴定,采纳了存在矛盾甚至违法、违规的证据,是违法的。六、本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虚假的,纯属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为不正当竞争制造的假案,目的是打击上诉人、搞垮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1、所谓的“商业秘密”是人为设计、虚假的。本案所谓“密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是不成立的。2、关于“密点”的确定。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在鉴定中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密点,又未经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确认,需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或行业专家论证来证明什么是密点。所以本案的密点是不真实的。七、一审判决判处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马某1民事赔偿486万元及惩罚性赔偿金1398万元,以上共计188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2、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马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不具有合法性。理由如下:在案证据物证陈某松移动硬盘、证人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同案人陈某松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证实,陈某松、向某、成某、刘某、漆某军利用各自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离职后将所掌握的上述技术信息应用到了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中,马某1甚至直接参与了刘某对产品的软件设计工作;因此其对陈某松、刘某、成某等人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参照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主观上存在明知。2、关于涉案产品技术信息与商业秘密是否实质相同的问题。涉案产品技术信息与受害单位主张的密点具有同一性。理由如下:(1)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成某、向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松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证实,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包含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同类产品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且二者之间具有同一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取证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在案证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鉴定材料接收登记表、侦查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公司、人员电脑、移动硬盘等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进行了扣押封存,根据上述方式保存电子数据同样可以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侦查机关按照上述方式提取电子数据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鉴定材料接收登记表、陈某松的移动硬盘电子数据、证人刘某、成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松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证实,陈某松负责产品研发技术指导,刘某将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程序、算法修改后发送到了陈某松的电脑中。陈某松的硬盘资料系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封存,检材获取真实、合法、有效。(3)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答复》证实,技术方案是基于源代码提炼出来的,其载体是源代码,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司法鉴定意见》、《答复》相互印证一致共同证实,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陈某松硬盘中保存技术信息、时代电子主张的密点技术信息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3、关于本案所涉产品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问题。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密点具备秘密性。理由如下: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人通过对现有专利、国内外文献以及明发公司对外宣传材料等内容进行检索、鉴定后认为,涉案密点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侦查机关委托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具有证据证明力。4、关于上诉人马某1是否违反保密义务的问题。上诉人马某1违反了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规定的保密义务。理由如下:(1)书证某车电力机车研究所保密文件管理措施、《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人李某、钟某力、吕某勇、成某、刘某、向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1、同案人陈某松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共同证实马某1作为时代电力公司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保密协议的真实性结合上述在案证据可以得到相互印证,不作鉴定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2)劳动合同作为书证,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员工负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任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均可作为证据使用,案件类型与证据是否采信不存在关联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在案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大型养路机械控制平台、DCL-32捣固车网络控制系统、打磨车网络控制系统分别在2005年、2009年、2010由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项研发,2008年、2013年、2015年正式对外生产销售;马某1、陈某松、漆某军、成某均系当时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的研发人员,产品研发过程中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将相关技术信息上传内部管理系统,未经解密授权不得擅自下载和外传。该公司还制定了《保密制度》,并通过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员工应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据此,应当认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上诉人马某1、同案人陈某松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从事相关产品研发工作,知悉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在离开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成立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后,通过聘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成某、刘某、漆某军等研发人员利用上述人员手中掌握的技术资料生产和销售同类产品,违反了该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同案人陈某松到案后的历次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且能与证人刘某、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侦查人员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保密制度》等书证也确认了相关事实,故应认为马某1违反了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保密规定。5、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损失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根据2020年9月17日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深圳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答复,对损失计算方式、依据进行了充分阐释,其所依据的计算方法科学、合理,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采信。上诉人仅凭个人主观臆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造成权利人损失金额在一审庭审阶段到二审上诉阶段分别辩称40余万元、十几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应采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根据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目前涉案的商业秘密仍存在高外泄风险等因素,按照损失金额3倍确定惩罚性赔偿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6、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庭审笔录证实,公诉人在一审法庭审理阶段已对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相关证人证言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三)对于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近或者证据种类相同,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可以归纳、分组示证、质证。”公诉人的举证方式不影响在案证据的证明效力。(2)一审判决未对相关问题进行重新鉴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庭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一审判决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和《资产评估报告》不存在疑问,依法应当采信,符合法律规定。7、关于上诉人提交的无罪证据是否采信的问题。一审判决未采信被告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案件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只有在没有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相关鉴定事项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同一性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1提交的关于对上诉人及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科技人员技术论证书,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答复》证实,被告人马某1提交的关于对上诉人及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科技人员技术论证书中提到美国公司的操作手册、公开文献等,没有完全公开时代电子主张的密点技术信息。(2)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般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仿真器的方法获取相应的技术信息。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答复》证实,虽然通过技术手段提取了芯片中的目标文件,但是无法通过反向技术获得跟目标文件源程序一样的代码。陈某松移动硬盘、刘某证言可以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使用了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涉产品几乎一样的程序代码。(3)《对比分析报告》只是对两种技术先进性的分析,不能证明技术信息来源合法,更不能证明时代电气公司未对相关技术采取保密措施。(4)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份、马某1获奖证书与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1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依法维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赔偿金额与惩罚性赔偿金额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两被答辩人应当就其因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犯罪导致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两被答辩人承担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1、主观故意或恶意非常明显。2、犯罪情节严重,侵权数额巨大,必须以惩罚性赔偿予以警戒。3、两被答辩人认罪态度恶劣,始终未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行为和错误性,应当予以严惩不贷。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马某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交了二份材料:1、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必达评报字【2023】第067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拟进行法律诉讼委托评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密点价值评估报告》。2、刘某2020年发表的论文《基于DSP嵌入式软件的安全设计策略》。对以上材料检察院的质证意见:对辩护人提交的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必达评报字【2023】第067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拟进行法律诉讼委托评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密点价值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不目的不予认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方不能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经法庭同意后方能进行。辩护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深衡评【2023】012号《资产评估报告》系侦查机关委托依法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应予采信。关于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即论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用DSP仿真器可以提取未加密设备的机器码,但机器码是二进制文件,技术人员无法直接获取机器码实际含义的技术信息,要获取机器码的实际含义的技术信息,需要对其进行反编译才能获得可识读的汇编指令或伪代码,但只单独分析汇编指令或伪代码仍然无法获得中车主张的全部密点技术方案的技术信息,例如执行逻辑和具体的实现方式等。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出庭检察员的质证意见。补充:1、该份资产评估报告没有基准日,所以该份评估报告属于无效报告,不符合资产评估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2、该份评估报告备案回执中注明了报告类型为非法定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而本案涉及的评估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评估,该份评估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审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关某荣、钱某蓉,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孙某颖出庭,分别就深衡评【2023】012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必达评报字【2023】第067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拟进行法律诉讼委托评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密点价值评估报告》作出说明。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关某荣、钱某蓉陈述:1、关于深衡评【2023】012号《资产评估报告》利润率的计算。采用几年的平均利润率,研发费用,所考虑的是公司的平均研发费用。一是因为研发成果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当年的研发成果产生的效益是后边一年或者几年,所以需要用到几年的平均数据。二是研发费用,在复杂的研发架构中,立项的研发项目与其他项目往往是相关的,研发费用不能单单仅仅用单个项目的研发费用来代表,相关的研发费用也应该是一并计入研发费,所以用年度的研发费进行计算比较合适。另外,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要的产品即打磨装置、打磨电器系统,其研发费也绝大部分都是围绕这些来支出的,故而用年度的平均数比较合适。2、关于密点贡献率的问题。密点贡献率差异最大的就是打磨算法,通过考察中车现场,确定其研发资料比较完整,管理体系比较完善。从公司的历史资料里,体现出该项目的当时的研发情况以及项目验收的成果,科研经费项目的立项、验收等等资料比较完善,其数据是比较合理的。所以在密点的贡献率的角度,参考了当时相关的资料,从其工作量支出、功能的角度分析,综合采用了71%的密点贡献率。因为既然打磨车主要的功能就是打磨,那么算法这部分就是实现打磨功能,是最核心的东西。系统里还有一些其他的软件配合打磨功能的。如果用整个代码行数来判断其工作量是不合理。对方评估报告的密点贡献率,用的开发的代码行数占比进行计算,故而存在较大差距。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孙某颖陈述:1、关于密点贡献率的、营业利润率,根据资产评估的准则,无形资产方面,如果一个企业他的所有的产品都是侵权的,那么用的利润率是销售利润率。如果所有的产品只是单一的产品来进行侵权,那么应该用营业利润率来表示。应该以每个年度所有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失,不是整体的损失。密点指的是模块的密点,是商业价值,是产品或者项目占总体的比率的影响率,如果没有源代码,产品也卖不出去。所以源代码为贡献率的情况下,只选用7100行,是因为每个模块里面的功能不一样,它涉及的模块的源代码就是产品功能性,是有商业价值秘密的,在这个模块的贡献率占2.6%来计算贡献率才科学。2、关于8-9密点。评估报告价值差距也比较大,原因是计算的基数不一样,深圳评估公司是按整个产品的基数来算的,而北京公司是按照商业秘密所产生的产品即打磨小车营业产品的利润来测算。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必达评报字【2023】第067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拟进行法律诉讼委托评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密点价值评估报告》在计算利润率与贡献率时,依据源代码行数占比与商业秘密所直接指向的产品的价值来进行计算,忽略涉密源代码在整个源代码中的核心贡献度与涉密产品在整个系统产品中的核心贡献度,违反整体与局部之间的逻辑关系,其计算方法欠缺科学性,且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采纳。关于《基于DSP嵌入式软件的安全设计策略》,该论文仅系DSP嵌入式软件的安全设计策略,并不能直接以此论文获取涉案密点技术信息即执行逻辑和具体的实现方式,仍需采用反编译才能够得到可识读的汇编指令和伪代码,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他公司的仿真器对涉案密点技术信息进行读取,也充分证明涉案密点产品的相关指令和代码并不具有直接可识别性,故对于该论文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经侦大队出具、北京某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陈某松送检后移动硬盘封存照片、鉴定材料接收登记表,证明内容:2022年9月27日,陈某松主动上缴在长沙瀚鹏工作期间用于存储资料的移动硬盘。经与陈某松确认硬盘内容后,侦查机关依法对该物证依法予以扣押。2022年10月8日,侦查机关将封存状态下的移动硬盘移交鉴定机构送检。鉴定机构在完成鉴定后,再次对该硬盘进行了封存。证明目的:陈某松移动硬盘扣押封存方式合法,硬盘中保存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上诉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情况说明过程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2022年9月27日这个时间陈某松已经辞职。硬盘里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没有篡改、编造,不排除是某车电力机车研究所给他的。陈某松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拿不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源代码。在侦查阶段,该硬盘应该拿给马某1确认是不是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东西,陈某松代表不了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同意上诉人马某1的意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陈某松2022年9月份的身份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核,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上诉人马某1于1999年7月入职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参与捣固车技术研发,2008年开始参与并主导打磨车技术研发。2007年8月至2016年1月先后担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任职株洲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离职时职位为A2级别。《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QG/ZS01-01103-2012第1条1.2适用范围规定,“南车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第2条指定依据为“2.1关于印发《中央企业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党委【2011】111号);2.2《中国某车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3《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保密管理办法(试行)》。”第3条3.1规定,“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B层级及以上行政管理干部没有履行或没有正确履行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领导职责,依照本管理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并给以相应的处理。”

二、株洲某代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前称株洲某车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更名为株洲某车时代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前称南车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0日更名为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

三、2018年,马某1以5万元的价格自案外人邹某波处购买了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案发时大股东为袁某杰,占股比例51%,袁某杰系马某1的配偶;马某1占股5%;企业法人长沙某扬科技有限公司占股比例25%。长沙某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袁某杰,系自然人独资股东,马某1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杰均未实际参与两公司技术研发与经营。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仿真器提取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DCL-32捣固车B19键盘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并非法使用其所掌握、获取的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主张的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直接损失达48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马某1作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其判处刑罚。对两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诉人马某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一审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及涉案证据存在问题,依法应予宣判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

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明确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为技术信息,包括DCL-32捣固车B19键盘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上述技术信息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在上诉人非法使用涉案技术时均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另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被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评估损失价值达486万元,具有商业价值。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南方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领导人员保密工作责任追究管理办法(试行)》QG/ZS01-01103-2012、《保密管理办法》等文件,对员工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员的保密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设置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同时通过上诉人马某1、公司职员陈某松、向某、刘某等人的讯问可知,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公司具有商业价值的软件、经营信息等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依据在公司的等级采取了禁止或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并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上诉人马某1离职时系A2等级,系公司领导人员,对于公司的相应保密要求应当具有明知。故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涉案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认为,DI数字量输入模块的串口引导程序、CAN引导程序,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通过DSP仿真器提取的电子数据,任何人都能获取,因此,具有公知性,但其利用仿真器读取相关技术信息的行为表明,该技术信息在所属领域并不属于一般常识,而需要通过仿真器的强制破解行为获取,故对于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生产的打磨车控制系统系以公开文献研发而来,其同时承认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研发的打磨控制系统源代码与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存在5%左右的相同性,该5%亦系公知技术信息,但依据上诉人马某1、公司职员陈某松、向某、刘某等人的讯问笔录,在打磨车控制系统的研发过程中,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打磨车控制系统出现困境,刘某将打磨车控制系统算法发给陈某松,陈某松依据其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拷贝的技术资料,与时代电子打磨车控制系统算法进行比对,发现了算法的PID公示错误、定时器计时方式错误并有其他细节错误,陈某松予以了改正,之后才通过了湘潭实验台的测试。而关于陈某松的硬盘,在马某1、陈某松相关讯问笔录中,陈某松认可其在离职前一直在下载、存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文件,对此马某1也知情,且要其注意,据此可以证明,陈某松拥有存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的硬盘,且使用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的研发,马某1对此亦具有明知。综上,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采用的受害单位所具有的5%打磨车控制系统算法等并非公知信息,亦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还认为,涉案证据《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协议》系伪造的证据,故不能排除受害单位具有陷害上诉人的故意,受害单位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虽排除了《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协议》作为保密措施的证据效力,但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相关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另上诉人要求依据某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本案密点与同一性等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所出具的非公知性鉴定与同一性鉴定符合本案事实,且其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故对于上诉人要求对本案技术信息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侵犯受害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技术信息与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经鉴定具有同一性,两上诉人使用仿真器强制破解受害单位的DCL-32捣固车B19键盘控制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使用受害单位大型养路机械网络平台控制模块“串口引导程序”技术信息、“CAN引导程序”技术信息、打磨车打磨加压控制逻辑算法相关技术信息、打磨小车走行导向轮关键结构及其零部件设计的相关技术信息用于公司相关技术、产品研发的行为侵犯了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依据上海大学电子技术专家所做的技术报告证明,DI数字模块部分,无论从性能、能力运算速度、内存等方面,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HP124均超过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TET124,并且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HP124安全性、可靠性更高,上诉人马某1系利用自己大脑中所掌握的知识进行的研发,因此没有侵犯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本院认为:1、上诉人马某1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涉案技术优于株洲时代电子技术公司的相关涉案技术;2、本案系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不处于公开状态,即使上诉人最终研发出来的产品或技术优于原产品或技术,但只要行为人使用了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其新产品或技术的研发,其行为就构成了对商业秘密的侵犯;3、经北京某诚知识产权应用技术研究院鉴定,在上诉人非法使用涉案技术信息时涉案技术信息均不属于公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与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具有同一性;4、上诉人马某1在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研发形成的技术信息,系职务行为,已演化为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其不得以上述技术信息已转化为其知识否认其先前职务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该辩护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依据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必达评报字【2023】第067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拟进行法律诉讼委托评估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密点价值评估报告》,即使构成商业秘密,密点评估价值仅20余万元,未达到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要求,亦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依据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的到庭陈述,两公司对于密点价值判断差异点主要体现在利润率与贡献率的计算方法,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计算利润率需要考虑研发时间、研发费用等综合因素,密点贡献度要考虑密点在整个产品、技术系统中所占的贡献比,局部技术信息对整体系统具有关键作用,北京某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在本案中计算利润率应采用年度利润率,贡献度以单个技术信息或产品的价值来计算,局部技术信息失去整体系统即不存在价值。而本案中,打磨车控制系统对于打磨车整个系统和技术方案来说,其对于打磨车整个系统和技术方案具有关键作用,是其核心技术,故对于其密点价值的贡献度应当考虑的系其在整个系统和技术方案中的贡献度,同时考虑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相关因素综合确定,故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计算方法更具有科学性,且其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损失金额作为上诉人马某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犯罪的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上诉人马某1有期徒刑四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一审法院通过庭前会议、开庭审理等方式对涉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马某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予以签字确认,故其认为涉案证据未予质证的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认为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上诉人没有侵犯受害单位的商业秘密,且价值偏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马某1及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及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

一、关于应否承担民事赔偿及其数额认定。上诉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经深圳市某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单位损失进行鉴定,确定密点价值466万元,某车研究所有限公司升级相关保密系统所支出的补救措施费用20万元,以上损失共计486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本案中,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强制提取相关技术信息、销售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等形式,导致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相关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均降低,故其实际损失远不止于486万元,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要求以涉案商业秘密密点价值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认为,补救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系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认为,维权开支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诉讼材料印制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而知识产权补救措施的目的不在于制止侵权,而在于防止知识产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是对侵权行为的直接反制措施,故应计算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范畴,而非维权合理开支,故对于一审法院该认定意见予以纠正。但鉴于受害单位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上诉,本院对其具体判赔不予纠正。关于惩罚性赔偿,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以公司密点损失为基数请求3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三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本案中,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故意侵权且构成犯罪,造成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受损巨大,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故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3倍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马某1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马某1作为上诉人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曾系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管理人,接触过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且主导了涉案相关技术信息的开发,对被侵害的商业秘密形成了系统的认知。在收购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后,马某1确立了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涉案相关技术领域的明确竞争目标,收拢了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相关领域的前技术人员,开发相同或类似技术产品,在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直接主导、理论架构、技术人才组合等核心作用,其行为不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体现了其个人意志,与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形成了共同意思联络,与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损失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故对株洲某代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正确。上诉人马某1、长沙某鹏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罪且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对其判决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华

审判员陈政

审判员苏京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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