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1892.84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0 阅读次数:
郑某、陈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4)浙0212刑初779号
2024年07月05日
案件概述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2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达成和解协议,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桥,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童志豪,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尧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宁波恒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于2005年9月7日注册成立,主营各类货物的进出口业务。沙特“ISMART”、“MOMAN”、“FORCE”公司是恒越公司客户,自2018年起“ISMART”、“MOMAN”、“FORCE”公司向恒越公司采购灯带等产品。经首都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鉴定,恒越公司主张的“三个客户基础信息”(除公司名、地址、客户简称、国家外)、“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以及“交易内容”,在2023年3月20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信息。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9月入职恒越公司,2022年2月离职,期间先后担任采购员、采购灯具组主管、产品部经理等,主要负责采购。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5月入职恒越公司,2021年6月离职,期间担任沙特部业务员,主要负责与“ISMART”、“MOMAN”、“FORCE”公司的外销业务和客户维护工作。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在恒越公司任职期间,均与恒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保密协议》,《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恒越公司的商业秘密内容范围。
2021年5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于恒越公司在职期间以被告人郑某某母亲陈素芬名义注册成立宁波朋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客公司),使用恒越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自2021年5月起以朋客公司名义与“ISMART”、“MOMAN”、“FORCE”公司及该三家公司特定联系人进行和恒越公司同类产品的外贸购销业务。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负责对接供应商,进行报价、采购等,被告人陈某负责对接“ISMART”、“MOMAN”、“FORCE”公司,进行客户维护和产品销售等。
经审计,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恒越公司销售同类产品利润率为8.32%。2021年5月至2023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陈某通过朋客公司向“ISMART”、“MOMAN”、“FORCE”公司出口和恒越公司同类产品,销售金额人民币40407365.86元,给恒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1892.84元。
2023年4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均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余某、晏某、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旗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购销合同、保密协议、报关材料、谅解书、情况说明等,知识产权鉴定意见书、专项审计报告,搜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害单位恒越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恒越公司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审计报告的结论是销售金额及产品毛利,但朋客公司经营期间还有人员工资、社保、公积金以及办公等经营成本,二被告人还承担了出口货物到港后的清关、仓储、能耗标识认证及实验室测试等费用,应在认定被告人违法所得时予以扣减;综上,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弥补被害单位恒越公司的损失,系初犯;朋客公司还承担了大量经营成本,望对其从轻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提交了工资单、工资支付转账记录、社保缴纳完税证明、公积金缴存明细、管理费用财务明细账、沙特货代的微信群聊记录、2023年3月对账单,拟证明朋客公司承担经营成本人民币120万余元、货物到港后的各项费用176万余沙亚币(沙特货币单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赔偿恒越公司650万元,恒越公司对二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越公司关于涉案客户的基础信息、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交易内容的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违反保密义务,使用恒越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向权利人恒越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其向涉案客户销售产品期间的经营支出,本院在确定罚金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雯晴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人民陪审员刘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汪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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