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侵犯商业秘密罪造成损失6791261.95元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1-10 阅读次数:
金某1、黄某2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2023)兵0203刑初92号
2024年01月23日
案件概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焉耆垦检刑诉﹝2023﹞80号起诉书、兵焉耆垦检刑补诉﹝202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金某、黄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23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郭凤武、尹程香,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红某123号”辣椒品种是某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公司)历时数年,通过筛选不同的优良辣椒作为父本、母本进行下一代杂交,每年根据不同的结果再次进行杂交繁育,最终选育而成。被告人金某1在某雨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雨公司)负责科研工作,被告人黄某2负责销售工作,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生产工作。金某1在未取得某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红某123号”辣椒亲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将亲本交给于某乙、刘某甲、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人代繁,于某乙等人将代繁的辣椒种子交给某雨公司后,某雨公司将收购的辣椒种子以代号“1340”入库,并以品名“辣伙伴201”、“神州红11号”、“1号色素椒”或散种向外出售非法获利。
2019年,金某1安排黄某2以“辣伙伴201”或“神州红11号”品名销售“红某123号”辣椒345公斤左右,其中销售给陈某40公斤、杨某300多公斤、王某45公斤。2020年,金某1安排黄某2以“辣伙伴201”或“1号色素椒”品名销售“红某123号”辣椒2650公斤左右,其中销售给屈某1000公斤、陈某650公斤、杨某300多公斤、王某丁200多公斤、张某丙500多公斤。2019年至2020年,造成权利人某安公司销售利润损失4971344.95元。
2021年10月,某安公司法人张某甲等三人因“辣伙伴201”辣椒种子涉及侵权,与金某1、黄某2协商并签订《辣椒种子代繁协议》,协议规定:某雨公司承诺将2021年扩繁及库存的所有“红某123号”辣椒杂交种子全数销售给某安公司,未来不再扩繁,也不再市场销售和推广“红某123号”及某安公司拥有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协商好后金某1和黄某2将公司库存和2021年繁育的5617.90公斤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以每公斤1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某安公司,实际执行价格为1700元。因某安公司对“红某123号”辣椒最高代繁价格为每公斤1600元,按差价计算,金某1等人非法获利561790元。2021年11月,被告人黄某2在××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侵权的情况下,经请示金某1同意后,将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以散种形式销售给王某丁1000公斤左右,销售给马某100公斤。2022年底,黄某2安排公司员工高某同志马某将销售的辣椒种子退回,后马某将种子退回。2021年,金某1、黄某2给权利人某安公司造成销售利润损失1654470元。
2022年金某1、黄某2、王某甲开会决定继续生产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王某甲将金某1的亲本种子交给于某乙、刘某甲、于某甲等人并安排繁育任务,经金某1与某安公司接洽后,红安不同意某雨公司繁育代号“1340”辣椒种子,王某甲通知以上繁殖户因品种侵权,取消繁育任务。因当年已经与农户约定繁育计划,于某乙等人继续繁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2021年,被告人金某1、黄某2共销售1100公斤“红某123号”辣椒种子,给权利人某安公司造成销售利润损失1819917元。
焉耆垦区公安局分别聘请某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某育作物分子检测公司技术人员对案涉的辣椒叶片、果实及种子分别扦样进行检测,扦样的“辣伙伴201”等辣椒品种与“红某123号”种子标准样品经某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某育作物分子检测公司用22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为0或1,判定为近似品种。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1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红某123号”亲本并繁育获利,金某1私繁“红某123号”辣椒种子4095公斤销售获利,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6791261.95元,私繁“红某123号”辣椒种子5617.9公斤销售获利,违法所得数额56179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2明知金某1使用他人亲本进行私繁,销售“红某123号”辣椒种子1100公斤,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损失1819917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二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金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建议判处黄某2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辩护人郭凤武、尹程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红某123号”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法律特征:取得品种权、不为公众作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已经采取并持续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品种繁殖材料商业秘密的权属清晰,权利人无争议。1、某安公司的“红某123号”杂交品种、父本、母本已经通过其于2021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一种高色素辣椒的育种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向社会公开,不再是商业秘密。2、亲本“HT40”权利人不是某安公司,金某1提交的证据显示,镇江市镇研种业公司的“红某28号”繁殖材料为“HT40”,其先于某安公司申请并取得品种权,故某安公司不是权利人。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某安公司对“红某123号”亲本材料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二、金某1独立培育“1340”辣椒品种及亲本繁殖材料,并交由刘某甲等制种户繁育。没有证据证实金某1将“红某123”号亲本交给刘某甲等人生产“红某123号”杂交种子。三、本案SSR鉴定检材不客观,没有排除混杂、混同的情况,鉴定结论不真实;案涉4例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MNP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效力高于SSR鉴定。同时,被告人金某1申请田间观测检验法(DUS)进行鉴定,其测试结论为最终标准,高于所有基因指纹图谱鉴定。四、“红某123号”及其亲本,自品种权申请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到授权公告之日止,属于品种临时保护期,在此期间涉及民事侵权,不应给予刑事保护。五、本案会计鉴定及审计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人金某1没有实施把“红某123号”亲本交给制种户生产使用的行为,“红某123号”及其亲本案发前已经丧失商业秘密的法律属性,金某1没有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法院宣告金某1无罪。
被告人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黄某2应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黄某2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自愿交纳罚金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红某123号”辣椒品种系某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主选育,于2017年9月30日在农业部登记备案,登记编号:GPD辣椒(2017)650024,品种来源为HT40、HB4054(亲本)。2022年5月10日,“红某123号”辣椒品种被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81508.1,品种权人为某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10日,某安公司制订《种质资源及亲本和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明确公司辣椒种质资源、亲本等是公司核心知识产权,是公司的生命线,需要重点保护。公司《保密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的种质资源、制种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杂交种的杂交组合、亲本名称、亲本种子、杂交种子、杂交种亲本等)属于公司绝密,不得泄露。
2017年至2019年,某安公司与某汇种子有限公司签订种子生产协议,合同约定由某安公司提供亲本种子,某汇公司繁育合格种子,繁育种子实为“红某123号”。某汇公司找到刘某乙繁育种子,刘某乙找到刘某甲代繁种子,刘某甲在代繁过程中,窃取了“红某123号”亲本。
被告人金某1在某雨种业有限公司负责科研工作,被告人黄某2负责销售工作,王某甲(另案处理)负责生产工作。金某1在未取得某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刘某甲处获得“红某123号”亲本,交给王某甲,王某甲再将亲本交给于某乙、刘某甲、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制种户代繁。某雨公司将从于某乙等人处收购的辣椒种子以代号“1340”入库,并以“辣伙伴201”、“神州红11号”、“1号色素椒”品名或散种向外出售。
2019年,金某1安排黄某2以“辣伙伴201”、“神州红11号”品名销售“红某123号”辣椒种子345公斤左右,其中销售给陈某40公斤、杨某300多公斤、王某丁5公斤。2020年,金某1安排黄某2以“辣伙伴201”、“1号色素椒”品名销售“红某123号”辣椒种子2650公斤左右,其中销售给屈某1000公斤、陈某650公斤、杨某300多公斤、王某丁200多公斤、张某丙500多公斤。2019年至2020年共计销售2995公斤左右。
2020年8月,某安公司销售人员反映市场上“辣伙伴201”与“红某123号”非常相似。经某安公司对两种辣椒品种真实性鉴定,确定为同一品种。2021年10月,某安公司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前往某雨公司就“辣伙伴201”侵权一事进行商谈。2021年10月11日,某安公司与金某1、黄某2协商并签订《关于红某123号辣椒杂交种子的代繁收购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标的物为某雨公司2021年扩繁的所有“红某123号”辣椒杂交种子,某安公司按照1600元/公斤收购某雨公司代繁的“红某123”杂交种子6000公斤,最终交易量以收获实际重量为准。某雨公司承诺“将2021年扩繁及库存的所有“红某123号”辣椒杂交种子全数销售给某安公司,未来不再扩繁,也不再市场销售和推广“红某123号”及某安公司拥有品种权的相关品种的生产、经营和销售活动”。后金某1和黄某2将5617.90公斤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销售给某安公司,实际收购价格为1700元/公斤,双方已履行完毕。因某安公司对“红某123号”辣椒最高代繁价格为1600元/公斤,金某1等人获利561790元。
2021年11月,被告人黄某2在××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侵权的情况下,经请示金某1同意后,以散种形式向王某丁销售1000公斤左右,向马某销售100公斤,共计销售1100公斤左右。
2022年金某1、黄某2、王某甲开会决定继续生产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王某甲将金某1提供的亲本交给于某乙、刘某甲、于某甲等制种户并安排繁育任务。经金某1与某安公司商谈,某安公司不同意某雨公司繁育代号为“1340”的辣椒种子,后王某甲通知制种户取消繁育任务。于某乙等人未终止繁育,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焉耆垦区公安局聘请某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某育作物分子检测公司技术人员对案涉的辣椒叶片、果实及种子分别扦样进行检测,扦样的“辣伙伴201”“神州红11号”等辣椒品种与“红某123号”种子及亲本标准样品经用22对SSR引物进行DNA谱带数据比对,差异位点为0或1,为近似品种。
经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新疆分所专项审计,权利人某安公司“红某123号”辣椒种子2019年利润单价为1785.71元/公斤,2020年利润单价为1643.50元/公斤,2021年利润单价为1654.47元/公斤。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金某1造成权利人某安公司销售利润损失6791261.59元。2021年,黄某2造成权利人某安公司销售利润损失1819917元。
另查明,2024年1月3日,被告人金某1与某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退赔某安公司经济损失7173200元,主动缴纳罚金80万元。被告人黄某2经电话传唤到案,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赔某安公司50万元并积极缴纳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手机、电脑笔记本、会计凭证、金某1笔记本、登记册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转账记录、石河子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辣椒品种侵权报案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红某123号研发成本、销售明细、授权公告、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等级证书、公安公司保密管理办法、保密协议、某安公司种质资源及亲本和新品种保护管理办法、种子生产协议、代繁收购协议、植物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审查报告、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宋某乙、李某甲、杜某、高某、金某1、王某乙、王某丙、刘某甲及其繁育户夏某等人、郭某甲及其繁育户姜金秋等人、于某甲及其繁育户赵某等人、于某乙及其繁育户刘东辉等人、屈某、张某丙、陈某、杨某、邢某、王某丁、马某、王某戊、万某、李某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1、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的陈述,某农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某育作物分子检测公司检验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红某123号”亲本“HT40×HB4050”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1、“红某123号”亲本“HT40×HB4050”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红某123号”辣椒杂交种是由某安公司选育,其亲本为“HT40×HB4050”,包含杂交种的遗传信息,亲本的选择与选育是杂交种品种优良性的决定因素,亲本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其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有育种者对自然界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的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属于技术信息。故“红某123号”亲本“HT40×HB4050”属于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2、“HT40×HB4050”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辩护人提出“红某123号”及其亲本“HT40×HB4050”在农业部获得品种登记后,其外观特点、特征特性、栽培技术要点等均已公开,已经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红某123号”亲本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当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同时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品种的外观特征等。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HT40×HB4050”仅是育种材料的编号,其指向的是育种者实际控制的育种材料,脱离育种材料本身的代号并不具有育种价值,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才是利用其特定遗传信息的前提。在创造变异、选择变异、固定变异的育种过程中,作物代号仅用于标注遗传信息的来源,只凭借品种登记公告中披露“HT40×HB4050”的名称信息,并不能实际知悉、获得、利用“HT40×HB4050”育种材料所承载的特定遗传信息,公开该代号或选育方法并不等于公开该作物材料的遗传信息,在该作物材料未脱离育种者控制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无法实际知悉、获得、利用该代号所指育种材料的遗传信息。因此,公开代号或育种方法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其所指育种材料承载的遗传信息的公开,更不能得出亲本“HT40×HB4050”丧失秘密性的结论。
3、“HT40×HB4050”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辩护人认为,某安公司并没有对“HT40×HB4050”采取足够的保密措施,因此不应当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本院认为,在认定保密措施时,应当考虑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植物生长依赖土壤、水分、空气和阳光,需要进行光合作用,“HT40×HB4050”作为育种材料,必须施以合理的种植管理,具备一定的制种规模。在进行田间管理中,权利人对于该作物材料采取的保密措施难以做到万无一失。因此,对于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本案中,某安公司与生产商签订《种子生产协议》中约定亲本种子的用途及要求生产商采取一切合理的安全措施和预防措施,防止亲本种子落入未经授权人的手中等,可以反映出某安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委托育种的受托人擅自扩大生产繁殖规模,私自截留、私繁滥制、盗取亲本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某安公司采取的上述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红某123号”亲本“HT40×HB4050”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作为通过育种创新获得的具有育种竞争优势的育种材料,具有商业价值,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且经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构成商业秘密是否以品种授权及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属清晰,权利人无争议为前提。
辩护人提出“红某123号”亲本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必须经品种授权及品种繁殖材料的权属清晰、无争议。本院认为,辩护人的意见混淆了商业秘密与品种权的概念。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从载体或技术信息产生之日起,权利人如采取了相当的保密措施,不对公众公开,就一直受到保护,没有期限限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品种权的保护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树木为20年,其他植物为15年。”规定,本案品种权最长保护期限15年。在作物育种过程中,符合植物品种权保护条件的育种创新成果,可以受到植物新品种权制度的保护。同时,杂交种的亲本等育种材料符合商业秘密保护要件的,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本案“红某123”号的繁殖材料,也即亲本,既可以是商业秘密,也可以是植物新品种,具体看权利人如何选择。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镇江市镇研种业公司的“红某28号”繁殖材料为“HT40”,其先于某安公司申请并取得品种权,据此“红某123号”亲本“HT40”的权利人不是某安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红某28号”品种登记公告显示其亲本来源为“zy0808-15”דzy0808-13”,不是“HT40”,表明品种的育种亲本来源不同。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检材来源不详、检验报告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否定品种登记公告记载的育种来源的事实,不能证明两个不同品种的亲本来源相同。根据“红某123号”“红某28号”都被授权的事实表明,两个品种都经过DUS测试,属于不同的品种。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SSR鉴定、MNP鉴定效力问题,应否进行DUS测试。
辩护人提出本案SSR鉴定检材不客观,由于制种户同时存在为某汇公司繁育、私自繁育、为他人代繁“红某123号”的情形,鉴定没有排除混杂、混同的情况,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采信的意见。根据某雨公司委托制种户刘某甲、于某乙、于某甲、郭某甲的讯问笔录及自述材料证实,上述人员将为某雨公司繁育及他人代繁的人员、地亩数进行了区分,有具体繁育农户名单。本案多份SSR鉴定提取了不同育种户、购买人的辣椒叶品、果实、种子等进行比对,结果均判定为近似品种。案涉鉴定机构经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国家认证的种子检测鉴定资质,依据相关规定,按照《NY/T2457-2013辣椒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进行种子检测,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案涉4例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MNP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鉴定结论效力高于SSR鉴定的意见。首先关于被告人金某1自行委托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所做的两份MNP鉴定,由于检材来源不详,检验报告不具有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植物品种鉴定MNP标记法》7.2.1关于取样规定:“样品应为从变异度不高于5%的植物品种群体中抽取的个体样本混合物”及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注意事项第5条:“本检测机构只对委托检验的送检样品负责,不承担送检样品的纯度检验、信息真实性等义务和责任”。以上可以反映MNP鉴定对检材有纯度要求,达到标准鉴定结果才科学可靠。本案检材系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随机抽样送检,未排除杂株和异形株,在检材不达标的情形下,鉴定结论定会出现偏差,这也是案涉MNP结论不一致的原因。辩护人提出案涉检材所在批次经某雨公司纯度检验合格入库,故该检材符合MNP鉴定检材关于样品纯度的检测要求。本院认为,辩护人并未举证证实某安公司及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如何对种子纯度进行检验,二者的检验要求、过程、方法等是否一致,故某安公司检验合格并不代表达到MNP的检验要求。本院对江汉大学生物基因检测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不予采纳。另外,SSR鉴定及MNP鉴定均为目前行业使用的鉴定方法,并无相关依据证实MNP鉴定效力高于SSR鉴定效力,辩护人该意见亦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田间观测检验法(DUS)测试结论为最终标准,高于所有基因指纹图谱鉴定,本案应进行DUS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三条“通过基因指纹图谱等分子标记检测方法进行鉴定,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被诉侵权人主张二者特征、特性不同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扩大检测位点进行加测或者提取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测定等方法,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认定”的规定,重新鉴定前提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的差异位点小于但接近临界值,本案数份SSR鉴定结果均未接近临界值,均为近似品种,故无需重新鉴定。另外,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答复农作物品种标准样品来源合法性问题的函》“农业农村部建立的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所保存品种标准样品,是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开展种业监管、判定种子真实性的合法样品来源”,据此,DUS鉴定对种子来源有要求,本案某雨公司并未对“辣伙伴201”等申请品种登记,故植物品种标准样品库并不存在该品种及其亲本,且被告人陈述亲本已经用完,故客观上亦不符合DUS鉴定的条件。对辩护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四、本案审计报告能否被采信
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没有披露“红某123号”的销售模式,没有披露经销商结算价和终端销售价;没有披露说明报告本身述及的给经销商、大户直销、连队两委的“销售返利”数据;某安公司最高收购价为1700元/公斤,远超审计报告2021年成本价1301.5元/公斤。故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不当,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利润单价为“红某123号”杂交种子的销售平均利润单价,未按照销售模式分别计算。报告中的“营业收入”已经扣除给经销商、大户直销、连队两委的“销售返利”数据。关于种子收购价是某安公司根据繁育户的制种质量来确定,并不是所有的采购价均一致。报告中的1301.5元/公斤的数据是根据营业成本、销售数量进行计算出来的平均成本价,不能代表某安公司与某一繁育户的实际采购价。综上,审计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本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不是某一个人的意志。本案某雨公司等诸多相关公司并未有相关决策实施研发、推广“辣伙伴201”等品种的记录,从本案证据来看,仅是被告人金某1的个人意志。另外,单位收付款行为并不代表系单位犯罪。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1独立培育“1340”辣椒品种,没有实施把“红某123号”亲本交给制种户的意见。通过在案金某1的笔记本、记录单、手机等内容反映,金某1长期、大量收集他人亲本材料,其于2018年5月12日从刘某甲处获取“红某123”亲本,而刘某甲手中的亲本系其在给某安公司代繁过程中窃取,并未取得某安公司的授权。根据在案制种户于某乙、郭某甲、于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繁育的“1340”辣椒品种是某雨公司王某甲或王某乙提供的亲本,而王某甲、王某乙的亲本是金某1提供,故金某1实施了不当获取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关于“1340”辣椒品种是金某1独立培育的意见,众所周知,培育出新品种需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人员成本,需要科研工作者付出多年创造性的劳动,现金某1并未提供其独立培育“1340”的任何证据,结合本案数份SSR鉴定,案涉“1340”或品名“辣伙伴201”、“神州红11号”与“红某123号”为近似品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金某1独立培育“1340”辣椒品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使用,给权利人造成利润损失6791261.59元;其销售私繁的“红某123号”辣椒种子获利56179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2明知金某1使用他人亲本进行私繁,仍销售获利,造成权利人利润损失1819917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2021年11月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系简单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黄某2经电话传唤到案,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金某1主动退赔并取得权利人谅解、黄某2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外,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经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分析认定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1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2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1退赔款7173200元、被告人黄某2退赔款500000元依法发还权利人某安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勇
审判员程蒙
审判员刘春辉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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