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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刑初172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黔0502刑初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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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被害人刘某丙家中,××患者刘某丙一个人在家,便进入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丙抱到床上,与刘某丙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证明书;7、住院病历;8、就医证明;9、鉴定文书;10、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此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街上被害人刘某丙家中,××患者刘某丙一个人在家,便进入刘某丙家中,将刘某丙抱到床上,与刘某丙发生性关系。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刘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性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刘某乙、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4、抓获经过;5、户籍证明;6、××证明书;7、住院病历;8、就医证明;9、鉴定文书;10、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明知被害人是××患者,仍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1的刑期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书军

人民陪审员周美仙

人民陪审员赵明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段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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